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勇盛
戴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勇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明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復於同日凌晨6 時34分許,黃勇盛駕駛上揭貨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大稻埕公園地下停車場時,因貨車車斗篷不慎撞壞停車場內設備,黃勇盛乃棄車離去,而為警在上揭貨車內扣得遭竊之電纜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明信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勇盛、戴明信於犯罪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 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戴明信雖係翻越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電力公司之圍牆以行竊,惟依卷內所示照片,該等電纜線乃係露天擺放,且設有鐵網與其他區城隔離,則其行竊之地點,即應非屬住宅或平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應構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勇盛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 106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二人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