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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維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827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十二年洋酒壹瓶、蘇格登十二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洋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假釋出監情形為「106 年4 月18日假釋(嗣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合併應執行拘役120 日、60日至106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含上述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部分為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未警惕悔改,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再度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考量其雖長期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然認知功能完整、未有明顯智能問題,有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0470 號卷第213 至223 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千元、未婚、尚有母親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洋酒3 瓶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