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奕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奕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106 年度毒偵字第2065 號」判決案號為「106 年度簡字第3266號」;另就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所載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日期為「107 年11月27日」、編號3 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字號為「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527 號」,並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4.20公克,驗餘淨重4.1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7 年北市毒鑑字第527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卷第70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 10 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