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鈞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鈞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叁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毒品列管人口資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案係員警於查勤途中盤查被告,經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並帶同警方前往住處,而取出上開吸食器及玻璃球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帶同員警查獲上開物品,且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3 顆,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顆,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