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58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1 時3 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丙○○所駕駛車牌KLA-0812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iPhone8 手機1 支、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各1張、印章1 個及人民幣100 元得手。
㈡甲○○於竊得上開丙○○所有之聯邦銀行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0日1 時48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利用店內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持該提款卡輸入其依據丙○○證件自行推測之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接續提領丙○○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 萬900 元(提領2 萬元4 次、提領900 元1 次)得手。
㈢於107 年8 月22日7 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車牌AAK-058 號營業大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SAMSUNG J7手機1 支、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郵局存摺1 本,乙○○之男友戊○○所有之健保卡、汽機車行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各1 張、現金2,500 元得手。
㈣甲○○於竊得上開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具悠遊卡之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接續以悠遊卡小額感應交易功能及信用卡刷卡功能刷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843 元,致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誤認上開交易係合法持卡人所消費,據以准許消費,因此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㈤於107 年8 月25日12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車牌1951-J3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車內之HTC M10手機1 支得手。
㈥於107 年8 月27日10時41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APJ-301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車內之iPhone8 PLUS手機1 支得手。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被害人己○○、被害人丁○○之妻周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7 年8 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8 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8 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8 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武飛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害人戊○○玉山銀行DEBIT 信用悠遊卡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㈤、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數次提款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數次感應交易消費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相同法益,均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6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5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 年7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並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多屬財產犯罪,次數頻仍,被告未能因刑之執行獲取教訓,依然故我,再犯本案多達6 次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及以非法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與收費設備取財、得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及開計程車等工作,與妻及4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丙○○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提款卡、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各1 張,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郵局存摺1 本、戊○○之健保卡、汽機車行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因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主文 │ │號│ │ │ │ ├─┼──────┼──────┼──────────┤ │一│事實欄一㈠ │iPhone8 手機│甲○○犯竊盜罪,累犯│ │ │ │1 支、印章1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個及人民幣1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㈡ │8 萬900 元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 │ │ │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三│事實欄一㈢ │SAMSUNG J7手│甲○○犯竊盜罪,累犯│ │ │ │機1 支、現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2,500 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一㈣ │843 元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 │ │ │ │備得利罪,累犯,處拘│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五│事實欄一㈤ │HTC M10 手機│甲○○犯竊盜罪,累犯│ │ │ │1 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六│事實欄一㈥ │iPhone8 PLUS│甲○○犯竊盜罪,累犯│ │ │ │手機1 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號│ │ │ │ │ ├─┼───────┼────┼──────┼────┤ │一│107 年8 月22日│8 時15分│統一超商萬長│160 元 │ │ │ │ │門市 │ │ ├─┼───────┼────┼──────┼────┤ │二│同上 │8 時34分│統一超商大永│240 元 │ │ │ │ │博門市 │ │ ├─┼───────┼────┼──────┼────┤ │三│同上 │8 時48分│統一超商長北│443 元 │ │ │ │ │門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