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嘉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嘉瀧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賠償,另再給予新臺幣6000元紅包向其餘在場員警道歉,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表示被告有悔意、家庭狀況清苦,請從輕量刑,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告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王嘉瀧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瀧於民國108年3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違規臨時
停車排班,因不滿遭身著警察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員警
才文憲取締,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
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急速將上開計程車向左駛離,致
碰撞才文憲之腰部(未造成傷害),並立即駕車返回上開地
點,高速衝向才文憲及其他支援員警,直至才文憲及其他支
援員警面前時方瞬間煞車往左偏向,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
方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嘉瀧於警詢及偵訊│1. 被告自承聽到警察開單 │
│ │時之供述 │ ,伊就很急,伊跟警察 │
│ │ │ 及警察中間有個小縫隙 │
│ │ │ ,伊就開走之事實。 │
│ │ │2. 被告自承伊開走後越想 │
│ │ │ 越不服氣,就開回原來 │
│ │ │ 的地方,故意對他們踩 │
│ │ │ 煞車踩的很急,有挑釁 │
│ │ │ 的意味之事實。 │
├───┼───────────┼────────────┤
│2 │證人才文憲於偵訊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證人謝曄敏於警詢時之證│被告遭開罰單時,突然急踩│
│ │述 │油門向左開到道路中逃離,│
│ │ │衝撞到其中一名員警,大概│
│ │ │3、4分鐘後,被告調頭回來│
│ │ │高速行駛欲衝撞警察,並在│
│ │ │他們面前急煞再開走之事實│
│ │ │。 │
├───┼───────────┼────────────┤
│4 │職務報告5紙、三張犁派 │全部犯罪事實。 │
│ │出所64人勤務分配表1紙 │ │
│ │、蒐證檔案光碟暨翻拍照│ │
│ │片3張 │ │
└───┴───────────┴────────────┘
二、核被告王嘉瀧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勢衝撞員警,稍有閃失或員
警未注意閃避,即造成不可彌補之結果,請從重量刑,以茲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