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正
彭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志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江文正、彭志雄(下稱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就罰金部分已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彭志雄於密接之時、地將其申辦之二電話門號出售予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從華」之成年男子,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衍生二位被害人許秀卿、鍾張秀庭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告二人分別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輕率出售申辦之電話門號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除致被害人財產受損外,亦增加犯罪偵查困難度,危害社會整體財產秩序,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渠等均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併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