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明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明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施用地點、方式為:「在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7 月確定,先後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104 年6 月3 日、104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至105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均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前開經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且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