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佳奕
劉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1 號、第530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佳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佳奕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晚間,經由劉文生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哥」、「龍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收受劉文生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提供用以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後,即與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江玉蘭,先佯稱為中華電信員工,表示伊積欠電話費,且有警官在調查盜辦門號案件,復再冒用警官、特偵組張督導名義,謊稱伊遭他人盜辦門號使用,要調查是否有贓款匯到伊金融帳戶,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併連同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給法院處理云云,致江玉蘭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內湖分行,自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後,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揭款項連同伊分別向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申辦帳戶之存摺及向中華郵政公司內湖郵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密碼,一併裝入牛皮紙袋內,並前往內湖區金湖路29號旁之公車站等候。而邱佳奕於同日接獲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後,即依指示自苗栗搭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且於同日中午,前往公車站向江玉蘭拿取上揭裝有現金、存摺及金融卡之牛皮紙袋,並於取得後,明知未得江玉蘭之同意或授權,仍分別前往郵局、超商,接續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共計提領得款171,600 元,復旋即搭車返回苗栗,再將之全數連同現金100,000 元、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1 具一併交予劉文生,並從中獲取25,000元之報酬。另劉文生再自行前往臺中某處,將剩餘款項及其餘物品交予集團成員,且亦獲有20,000元之報酬。嗣因江玉蘭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佳奕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劉文生於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玉蘭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中華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9 日儲字第1089505201號函、108 年3 月11日儲字第1080051360號函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 年1 月10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0040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邱佳奕、劉文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2 人與「皮哥」、「龍哥」及所屬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江玉蘭所交付之現金及金融卡後,再持金融卡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騙,增加員警追緝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邱佳奕、劉文生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各取得25,000、20,000元之利益,屬其各自犯罪所得,且因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雖係由集團成員所交付而供作本案聯繫使用,惟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