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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5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第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346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後均補充「以不詳方式」。

2.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於106 年5 月8 日、107 年5 月1 日,經採尿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更正為「嗣陳振和因另案為警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因配合警方另案偵辦吳志偉販賣毒品案至警局配合製作筆錄,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7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字句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1.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者姓名編號對照表」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5 月19日、107 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K0000000號、K0000000號)各1 份」。

2.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

3.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4.被告陳振和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6 年5 月7 日晚上10時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7 年4 月30日上午8 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7 年4 月30日上午8 時所為,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按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且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7 年4 月30日上午8 時許混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於該次為警查獲在驗尿報告未有結果前,即主動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坦認犯行,然查該次係因警方對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因涉犯毒品交易案進行通訊監察,經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上情,此有被告107 年5 月1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偵查卷第3 至12頁)在卷可憑,雖被告於警詢時旋即向警方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坦認犯行,然斯時警方客觀上已有前開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其前開警詢之供述係自白犯罪,尚難謂為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7、89及95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於106 年間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屢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致本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 名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目前無業,在醫院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6年5 月7 日晚上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於同年月8 日上午7 時20分許查獲時在其上址住處內所扣得含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據其於偵查中供稱該針筒內沒有毒品等語(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偵查卷第43頁),且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亦未檢出任何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復依照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是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振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30日上午8 時,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8 日、107 年5 月1 日
    ,經採尿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7日、107 年7 月12日先後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陳
    振和須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不得再施用毒品,惟陳振和於緩
    起訴期間內,因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Morphine),為本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18 號、第219 號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者姓名編號對
    照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按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107 年
    4 月30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論處。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5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