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昌學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昌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昌學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5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約50公克予徐祖珩後,再於同年4 月15日某時,收受徐祖珩所給付之價金45,000元。嗣徐祖珩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知上情,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卓昌學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昌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徐祖珩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大致相符。又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致無從詳細查悉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徐祖珩,必有價差利益,而堪認其主觀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昌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人健康,應予非難,然其因而所得並非鉅大,且販售對象僅有徐祖珩1 人,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是衡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即「交付大麻並收取金錢」供認不諱,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承認合資購買毒品或幫他人調貨,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徐祖珩,嗣後再收取價金,然辯稱僅係與徐祖珩一起合資購買,沒有賺錢云云,是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徐祖珩之行為,亦稱無營利意圖,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仍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對販賣毒品予徐祖珩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自白,當與該條之規定有別,而不得據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不為本院所採。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徐祖珩而取得45,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