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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宇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6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丙○○、甲○○、己○○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中,在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之統一超商延新門市,寄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自稱「潘佑琳」之人所指定之人收取。嗣該名自稱「潘佑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交付之前揭提款卡、存摺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致電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無摺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丁○○所有之郵局帳戶中。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己○○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7634 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2頁、第64至66頁、第79至8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3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 份、告訴人丙○○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4至45頁、第57頁、第68頁、第70至74頁、第83至86頁、第93至11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甲○○、己○○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致告訴人丙○○、甲○○、己○○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罪,惟事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甲○○成立和解,態度尚佳,至告訴人己○○則因未到庭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前從事過餐廳服務生、月薪約1 萬元、已婚、需要扶養小孩跟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丙○○、甲○○成立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前揭二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丙○○之告訴代理人乙○○、告訴人甲○○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第53至55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僅係幫助犯且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及其經濟能力等情,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本件被害人將款項轉、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存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顯無藉由被告帳戶洗錢,使該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各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犯意,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當然結果),足認贓款未經任何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處分,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被告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行為,誠屬有疑。

㈡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與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況被告提供帳戶時詐欺集團尚未向被害人施詐或因而詐得本件款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轉帳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行詐騙行為前,先取得被告帳戶,始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轉、存入該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一、丁○○應給付丙○○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
    8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至
    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號:017 )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丁○○應給付甲○○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
    國108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參仟伍佰
    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號:822 )板橋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丁○○應給付己○○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匯款至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號
    :822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附表:
┌─┬───┬───┬──────┬─────┬─────┬────────┐
│編│詐欺時│被害人│詐騙手段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
│號│間    │      │            │          │幣)      │                │
├─┼───┼───┼──────┼─────┼─────┼────────┤
│1 │107 年│丙○○│假冒網路購物│於同年10月│2 萬9,98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10月17│      │商AndYou公司│17日晚間8 │元        │公司民生郵局帳號│
│  │日晚間│      │之客服人員,│時46分許,│          │00000000000000號│
│  │6 時54│      │致電予丙○○│在不詳地點│          │帳戶            │
│  │分許  │      │,佯稱之前在│,將指定金│          │                │
│  │      │      │該購物網站購│額以跨行存│          │                │
│  │      │      │買商品時,因│款方式存入│          │                │
│  │      │      │作業錯誤,設│被告帳戶  │          │                │
│  │      │      │定為分期付款│          │          │                │
│  │      │      │,須至ATM 操│          │          │                │
│  │      │      │作解除分期付│          │          │                │
│  │      │      │款,致其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轉帳      │          │          │                │
├─┼───┼───┼──────┼─────┼─────┼────────┤
│2 │同年10│甲○○│假冒明洞國際│於同年10月│1 萬4,014 │同上            │
│  │月17日│      │公司之客服人│17日晚間9 │元        │                │
│  │晚間7 │      │員,致電予吳│時7 分許,│          │                │
│  │時1 分│      │啟誠,佯稱之│在其位於新│          │                │
│  │許    │      │前向該公司購│北市板橋區│          │                │
│  │      │      │買商品時,因│之住處,以│          │                │
│  │      │      │作業錯誤,設│網路銀行  │          │                │
│  │      │      │定為自動扣款│APP 進行轉│          │                │
│  │      │      │,須至ATM 操│帳        │          │                │
│  │      │      │作解除,致其│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轉帳  │          │          │                │
├─┼───┼───┼──────┼─────┼─────┼────────┤
│  │同年10│己○○│假冒購物網站│於同年10月│2 萬9,400 │同上            │
│3 │月17日│      │之客服人員,│17日晚間8 │元        │                │
│  │晚間7 │      │致電予己○○│時31分許,│          │                │
│  │時39分│      │,佯稱之前購│在位於臺中│          │                │
│  │許    │      │物時,因設定│市○○區○│          │                │
│  │      │      │錯誤,而多訂│○路○段○│          │                │
│  │      │      │商品,須至  │號之全家超│          │                │
│  │      │      │ATM 操作取消│商,以自動│          │                │
│  │      │      │訂單,致其陷│櫃員機轉帳│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轉帳    │          │          │                │
│  │      │      │            ├─────┼─────┼────────┤
│  │      │      │            │於同年10月│4,321 元  │同上            │
│  │      │      │            │17日晚間8 │          │                │
│  │      │      │            │時40分許,│          │                │
│  │      │      │            │在上開全家│          │                │
│  │      │      │            │超商,以上│          │                │
│  │      │      │            │開方式轉帳│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