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芷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芷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吳芷均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15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慧」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其申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密碼後,於翌(8 )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高雄新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揭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正門市予「陳曉慧,而容任該人暨所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嗣該成年女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梁郭翠絹、湯沈葳、陳思蓉3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梁郭翠絹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郭翠絹、湯沈葳、陳思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芷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芷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83、87頁),復有台新銀行108 年4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5951號函附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2日儲字第1080053186號函附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19、21頁);而梁郭翠絹、湯沈葳、陳思蓉分別遭該自稱「陳曉慧」成年女子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郭翠絹、湯沈葳、陳思蓉(下稱告訴人3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3、81至85、99至103 頁),並有告訴人梁郭翠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湯沈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陳思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至77、87至97、107 至115 頁),且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23頁),足認被告之前述郵局、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該名女子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㈡、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擔任牙醫診所助理,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交3 本存摺給對方,一個月可以領9 萬元,照道理應該不可能等語(見偵卷第25頁),然被告猶將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該取得、持用前述郵局、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自稱「陳曉慧」成年女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向告訴人3 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成年女子及其成年同夥,使其等得以分別對告訴人3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3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湯沈葳成立調解,願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顯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梁郭翠絹、陳思蓉於本院調解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未到場,致被告無從與其等洽商賠償事宜,有調解、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61頁);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前案紀錄卷第5 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擔任牙醫診所助理、月收入2 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湯沈葳成立調解支付賠償金,獲得告訴人湯沈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以積極行為補償告訴人湯沈葳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梁郭翠絹、陳思蓉因未能到庭,致被告無從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示衡平。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收到錢等語,又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芷均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正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帳戶每期(每5日)5000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認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3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3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予自稱「陳曉慧」及其成年同夥使用等情。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本案告訴人梁郭翠絹、湯沈葳、陳思蓉遭詐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前述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並無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該「丙帳戶」;再者,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被害人遭「陳曉慧」及其同夥詐騙,將款項匯入「丙帳戶」之事證,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關於被告提供「丙帳戶」,該當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本件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有可疑,不可一概而論。就本案而言,該取得前述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陳曉慧」及其成年同夥,係以詐術使告訴人3 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後,再自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分別將款項直接提領使用,就被告提供帳戶、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及「陳曉慧」及其成年同夥自前述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款項之過程而言,全係「陳曉慧」及其成年同夥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因被告將前述帳戶交予「陳曉慧」及其成年同夥使用時,台新銀行帳戶餘額為142 元,郵局帳戶餘額為135 元(見警卷第15、23頁),故「陳曉慧」及其成年同夥、被告均無藉由前述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使3 筆詐騙贓款與大額金錢混同而構成洗錢行為之可能,且本案亦無3 筆詐騙款項分自前述帳戶流出後,經由正常交易程序再匯入前述郵局、台新銀行帳戶而轉換成合法來源金錢之情況,再者,藉前述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判別何筆款項係告訴人3 人所匯入,「陳曉慧」及其成年同夥何時分別將贓款提領出來,顯然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尚難構成洗錢行為。

㈡、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參照維也納公約,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犯罪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尚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因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且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準此,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知悉特定犯罪已產生,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則與上開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換言之,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提供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供「陳曉慧」及其成年同夥作為詐欺取財罪使用,且被告提供帳戶後,告訴人3 人始分別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難認被告提供帳戶時,其主觀上知悉將來有犯罪所得,仍欲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

㈢、綜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僅供告訴人等匯入被騙款項之用,並無掩飾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陳曉慧」及其成年同夥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乃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並非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為之掩飾或隱匿,從而,被告提供帳戶予「陳曉慧」及其成年同夥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梁郭翠│「陳曉慧」及其成年同夥│108年1月11日│台新銀行鳳山分行│15萬元    │
│    │絹    │於108 年1 月11日12時許│14時37分許  │第00000000000000│          │
│    │      │,撥打電話佯稱係其姪女│            │號帳戶          │          │
│    │      │,需款孔急,向其借貸云│            │                │          │
│    │      │云,致梁郭翠絹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2  │湯沈葳│「陳曉慧」及其成年同夥│108年1月11日│五塊厝郵局      │1萬5123元 │
│    │      │於108 年1 月11日19時30│20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號│          │
│    │      │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購│            │帳戶            │          │
│    │      │物訂單處理錯誤,誤設支│            │                │          │
│    │      │付1 年商品費用,需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湯沈葳陷於錯誤,依│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 3  │陳思蓉│「陳曉慧」及其成年同夥│108年1月11日│五塊厝郵局      │1萬6985元 │
│    │      │於108 年1 月11日21時32│21時32分許  │00000000000000號│          │
│    │      │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購│            │帳戶            │          │
│    │      │物誤載連續扣款,需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陳思蓉陷於錯誤,依│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