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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偉黃怡瑜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宇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所為108 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7634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1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延新門市,寄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自稱「潘佑琳」之人所指定之人收取,並於交寄存摺、提款卡前應「潘佑琳」之要求,將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潘佑琳」所指定之密碼。嗣該名自稱「潘佑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交付之前揭提款卡、存摺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致電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無摺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丁○○所有之郵局帳戶中。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123 至1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己○○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634 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32頁、第64至66頁、第79至8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3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 份、告訴人丙○○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4至45頁、第57頁、第68頁、第70至74頁、第83至86頁、第93至11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在交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應「潘佑琳」之要求,先將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潘佑琳」所指定之密碼,隨即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郵局之存摺、已更改為詐騙集團指定密碼之提款卡,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用,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存)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交付帳戶資料等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3 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告訴人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甲○○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訴人甲○○遭詐欺取財(即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容有未洽,且按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認之無罪判決,是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書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經審酌後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適用程序自有違誤,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丙○○表示被告仍未依原審判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有丙○○之陳報狀可參,顯見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收矯正之效,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查告訴人丙○○由其父乙○○代理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且於108 年4 月24日即將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全數匯入乙○○指定帳戶,然因乙○○不願意留下電話,故被告匯款後無法聯絡告知業已匯款情事,本件應是乙○○沒有核對是否已匯入款項,亦未向丙○○告知已經收到匯款,丙○○方始提起上訴等情,經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20日審理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21 、122 頁),且為告訴人丙○○、甲○○所是認,有本院108 年10月2 日、108 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99、137 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依約賠償丙○○,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非輕,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甲○○成立和解,另告訴人己○○雖因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已依原審判決附記事項所載,於108 年12月12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己○○損害賠償3 萬元,有被告所提匯款單據、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3 號函及檢附己○○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7 、197 至215 頁)可憑,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廳服務生月薪約1萬元、已婚、目前無業,尚有1 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庭收入依靠配偶(詳原審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與告訴人丙○○、甲○○於原審成立和解,且已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丙○○之告訴代理人乙○○、告訴人甲○○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已給付原審判決附記事項所命應支付己○○之款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另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學瑛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紀錄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詐欺時│被害人│詐騙手段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
│號│間    │      │            │          │幣)      │                │
├─┼───┼───┼──────┼─────┼─────┼────────┤
│1 │107 年│丙○○│假冒網路購物│於同年10月│2 萬9,98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10月17│      │商AndYou公司│17日晚間8 │元        │公司民生郵局帳號│
│  │日晚間│      │之客服人員,│時46分許,│          │00000000000000號│
│  │6 時54│      │致電予丙○○│在不詳地點│          │帳戶            │
│  │分許  │      │,佯稱之前在│,將指定金│          │                │
│  │      │      │該購物網站購│額以跨行存│          │                │
│  │      │      │買商品時,因│款方式存入│          │                │
│  │      │      │作業錯誤,設│被告帳戶  │          │                │
│  │      │      │定為分期付款│          │          │                │
│  │      │      │,須至ATM 操│          │          │                │
│  │      │      │作解除分期付│          │          │                │
│  │      │      │款,致其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轉帳      │          │          │                │
├─┼───┼───┼──────┼─────┼─────┼────────┤
│2 │同年10│甲○○│假冒明洞國際│於同年10月│1 萬4,014 │同上            │
│  │月17日│      │公司之客服人│17日晚間9 │元        │                │
│  │晚間7 │      │員,致電予吳│時7 分許,│          │                │
│  │時1 分│      │啟誠,佯稱之│在其位於新│          │                │
│  │許    │      │前向該公司購│北市板橋區│          │                │
│  │      │      │買商品時,因│之住處,以│          │                │
│  │      │      │作業錯誤,設│網路銀行  │          │                │
│  │      │      │定為自動扣款│APP 進行轉│          │                │
│  │      │      │,須至ATM 操│帳        │          │                │
│  │      │      │作解除,致其│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轉帳  │          │          │                │
├─┼───┼───┼──────┼─────┼─────┼────────┤
│  │同年10│己○○│假冒購物網站│於同年10月│2 萬9,400 │同上            │
│3 │月17日│      │之客服人員,│17日晚間8 │元        │                │
│  │晚間7 │      │致電予己○○│時31分許,│          │                │
│  │時39分│      │,佯稱之前購│在位於臺中│          │                │
│  │許    │      │物時,因設定│市大雅區民│          │                │
│  │      │      │錯誤,而多訂│生路3 段  │          │                │
│  │      │      │商品,須至  │458 號之全│          │                │
│  │      │      │ATM 操作取消│家超商,以│          │                │
│  │      │      │訂單,致其陷│自動櫃員機│          │                │
│  │      │      │於錯誤,而依│轉帳      │          │                │
│  │      │      │指示轉帳    │          │          │                │
│  │      │      │            ├─────┼─────┼────────┤
│  │      │      │            │於同年10月│4,321 元  │同上            │
│  │      │      │            │17日晚間8 │          │                │
│  │      │      │            │時40分許,│          │                │
│  │      │      │            │在上開全家│          │                │
│  │      │      │            │超商,以上│          │                │
│  │      │      │            │開方式轉帳│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