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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柯志民陳昱翔侯驊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睿致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睿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睿致於民國108 年1 月上旬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天地人和」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由「天地人和」邀其從事代領、寄送包裹之工作,而楊睿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提供之包裹取貨、寄送服務迅速且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辦理,如受他人指示收取報酬而代為冒名領取包裹後,又立刻持往他處轉寄,則該包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財物或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之追緝,從而得以預見「天地人和」係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有三人以上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 月上旬加入該詐欺集團,受「天地人和」之指示,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以微信作為與「天地人和」聯繫之工具。楊睿致與「天地人和」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 月8 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為博奕租用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廣告,致吳芷均及林晏卉流覽後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吳芷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林晏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吳芷均於108 年1 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高雄新景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正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吳朝陽」《起訴書誤載為『陳曉慧』》),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將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該詐欺集團指定之「225588」供該集團成員使用。林晏卉則於108 年1 月9 日,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竹高清門市內,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葫蘆墩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不詳),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將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該詐欺集團指定之「225588」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嗣由「天地人和」以微信指示楊睿致前往領取包裹並轉寄,楊睿致遂於108 年1 月10日12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正門市內,冒用「吳朝陽」名義領取吳芷均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空軍一號客運朝馬站,將該包裹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不詳之人;復於108 年1 月11日7 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葫蘆墩門市內,冒用不詳收件人之名義,領取林晏卉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空軍一號朝馬站,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總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不詳之人。至此吳芷均上開3 帳戶及林晏卉上開2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均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有掌控。「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楊宗勳(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有犯意之聯絡)及其他3 名不詳男子,於108 年1 月10日及1 月11日,使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合計1 萬8000元(其中5000元為日後報酬之預付)至楊睿致申設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楊睿致領取及寄送包裹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吳芷均上開3 帳戶及林晏卉上開2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於108 年1 月11日及108 年1 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鄭絨芝、陳思蓉、湯沈葳、梁郭翠絹、許瑞媛、王仕辰及劉彥妤施以詐術,致使鄭絨芝等7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吳芷均及林晏卉之各該個帳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鄭絨芝等7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鄭絨芝、陳思蓉、湯沈葳、梁郭翠絹、許瑞媛及王仕辰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具狀辯護意旨以被告楊睿致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為由,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絨芝、陳思蓉、湯沈葳、梁郭翠絹、許瑞媛及王仕辰、證人即被害人劉彥妤、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芷均、林晏卉、楊宗勳、顏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楊宗勳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與否,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至於本院後述判決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僅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除前揭不得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採為判決基礎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受「天地人和」指示,於108 年1 月10日12時54分,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正門市,冒用「吳朝陽」名義領取吳芷均寄送之包裹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空軍一號客運朝馬站,將該包裹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不詳之人,復於108 年1 月11日7 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葫蘆墩門市,冒用不詳收件人之名義,領取林晏卉寄送之包裹後,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空軍一號朝馬站,將包裹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總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不詳之人,另有不詳之人再將18000 元(內含5000元預付報酬)存入其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只是找工作,主觀上認為工作內容只是代領包裹並寄送至指定處所之「跑腿」工作,無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且聯絡對象始終僅有「天地人和」1 人,對於「天地人和」係詐欺集團成員及成員達3 人以上均無認識云云。然查:

㈠「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刊登為提供博奕租用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廣告,致吳芷均及林晏卉閱覽後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而吳芷均於108 年1 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高雄新景門市內,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交貨便」方式,托運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7 統一便利商店豐正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收貨人「吳朝陽」),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將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該詐欺集團指定之「225588」供該集團成員使用;林晏卉則於108 年1 月9 日,在新竹市○區○○路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竹高清門市內,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交貨便」方式,托運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葫蘆墩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收貨人不詳),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將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該詐欺集團指定之「225588」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嗣由「天地人和」以微信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並轉寄,被告遂於108 年1 月10日12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正門市,冒用「吳朝陽」名義,領取吳芷均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空軍一號客運朝馬站,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不詳之人;復於108 年1 月11日7 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葫蘆墩門市,冒用不詳收件人之名義,領取林晏卉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空軍一號朝馬站,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總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不詳之人。「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楊宗勳及其他3 名不詳男子,於108 年1 月10日及1 月11日,使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合計1 萬8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領取及寄送包裹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吳芷均上開3 帳戶及林晏卉上開2 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於108 年1 月11日及108 年1 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鄭絨芝、陳思蓉、湯沈葳、梁郭翠絹、許瑞媛、王仕辰及劉彥妤施以詐術,致使鄭絨芝等7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吳芷均及林晏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鄭絨芝、陳思蓉、湯沈葳及梁郭翠絹匯入款項部分,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楊文碩(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07號提起公訴)及黃約瑟(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78號偵辦)於108 年1 月11日持吳芷均之上揭3 帳戶金融卡,在基隆市仁愛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許瑞媛、王仕辰及劉彥妤匯入款項部分,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顏冠志(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4085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1 月14日持林晏卉上揭2 帳戶金融卡,在新竹縣新豐鄉及湖口鄉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7201卷一第85至94頁、第17至23頁、第17至23頁、第71至73頁、第367 至369 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210 至212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絨芝、陳思蓉、湯沈葳、梁郭翠絹、許瑞媛及王仕辰、證人即被害人劉彥妤、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芷均、林晏卉、楊宗勳、顏冠志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7201卷一第213 至215 頁、第259 至262 頁、第245 至247 頁、第229 至 231頁、第279 至281 頁、第309 至311 頁、第295 至297 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6頁、偵7201卷二第13至16頁、第31至55頁,引用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並非作為認定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特予說明),並有108 年 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7201卷一第15至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詐欺案件取簿交通詐欺車手提領案件時序表及照片(見偵7201卷一第37至43頁)、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含查詢代碼:Z00000000000、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見偵7201卷一第45至47頁)、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7201卷一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芷芸、林晏卉,見偵7201卷一第53至55頁)、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2張(見偵7201卷一第57頁)、被告與暱稱「天地人和」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案存摺、手機翻拍照片共44張(見偵7201卷一第95至116 頁)、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偵7201卷一第119 頁)、吳芷均與暱稱「陳曉慧」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見偵7201卷一第125 至135 頁)、吳芷均郵寄存摺之繳款證明(見偵7201卷一第137 頁)、台新銀行通知吳芷均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函(見偵7201卷一第139 頁)、林晏卉與暱稱「PINNACLE -陳筱琳」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偵7201卷一第143 至155 頁)、吳芷均帳戶資料(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01卷一第159 至181 頁)、林晏卉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01卷一第185 至203 頁)、人頭戶遭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201卷一第207 頁)、告訴人鄭絨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201卷一第211 至223 頁)、告訴人梁郭翠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201卷一第227 至239 頁)、告訴人湯沈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201卷一第243 至253 頁)、告訴人陳思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201卷一第257 至273 頁)、告訴人許瑞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201卷一第277 至289 頁)、被害人劉彥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201卷一第293 至303 頁)、告訴人王仕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01卷一第307 至317 頁)、被告領取包裹時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7201卷一第347 至353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8日金訊營字第108001725 號函及檢附資料(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7201卷一第375 至397 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7201卷一第403 至459 頁)、顏冠志提領日期、金額、地點及提領照片(見偵7201卷二第57至85頁)、顏冠志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7201卷二第87至9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201卷二第99頁)、全家超商汐止中興店存款至楊睿致帳戶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偵第101 至 107頁7201卷二)、楊睿致帳戶交易紀錄(見偵7201卷二第 109頁)、基隆市提領地點時序一覽表(見偵7201卷二第113 至123 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一般人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其他提供寄送包裹之營業處所,自行寄送、領取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證件資料,並詳加敘明原因,方符常情;而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由車手提款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後再由車手提款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是如受他人委託,冒用其餘人之身分領取包裹,嗣後立即另行寄出,應可預見係從事詐欺犯行。查:

⒈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警詢時陳稱:「(暱稱『天地人和』係如何指示你去領取包裹?請詳述。)他跟我說工作是去領包裹,都是用微信打給我告訴我要去哪裡領包裹,並告知我領包裹的後三碼,領完再去哪裡寄包裹,都是微信聯絡。」、「這兩間我領完包裹後,就聽從對方的指示回臺中後到朝馬的空軍一號寄包裹的地方,將包裹寄出去。」、「分別寄到苗栗北站跟三重總站的地方,寄件人是我本人,收件人我忘記了。對方指示我領完後叫馬上寄出。」等語(見偵7201卷一第20頁),嗣於偵訊時稱:「我搭火車到豐原火車站再搭公車過去。我領了一個包裹,包裹領到後,手機有人指示我回臺中,到朝馬空軍一號把包裹寄出去,第一次寄到苗栗北站,另一次寄到三重總站。」等語(見偵7201卷一第71至7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接獲『天地人和』微信通知後,於108 年1 月10日12時54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豐正門市,領取吳芷均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空軍一號客運朝馬站,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交付予不詳之人,天地人和有告訴我收件人姓名,但我現在忘記了。於108 年1 月11日7 時53分許,我有前往統一便利商店葫蘆墩門市,領取林晏卉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空軍一號朝馬站,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總站,交付予不詳之人,天地人和有告訴我收件人姓名,我現在忘記名字了,我印象中這兩件包裹之收件人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包裹都是交給誰?)統一集中,再一起交到空軍一號朝馬站那邊。他會告訴我要去哪些地方領,領完再告訴他,他會說去哪裡寄。(你是從便利商店領包裹,再依指示把這些包裹拿到空軍一號?)對。(寄給誰?)沒說寄給誰,只說寄到哪一站,會有人去領。(收件人是誰?)他會給我名字,然後說哪些要寄到哪一站,就叫我寄過去。(當時有沒有想到說為何要透過你做這樣麻煩的事?)我在電話裡有問過。(為何不直接由他去寄到空軍一號?)這就是跑腿的工作。(為何要這樣跑腿?)他當時只跟我說領包裹與寄包裹,就這樣。我也沒有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所陳情節前後一致,核與被告提出其與「天地人和」之微信對話紀錄中,「天地人和」傳訊息稱:「6 點開始收吧」、「有收到的你先收」、「可能有些還沒到門市」、「收完了?」、「等等先往」、「空軍一號那邊去」、「5 件拿完了?」、「可以先幫我寄?」、「這邊是空軍一號的地址」、「你到這邊寄」、「用東西包下再寄」、「袋子裝下」、「拿過去寄」(見偵7201卷一第97至108 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工作內容僅有依「天地人和」指示至便利商店冒名領取包裹後,隨即前往空軍一號將包裹轉寄他人之不具專業性、特殊技能,且隨時可由任何人替代之事務。又本件吳芷均寄送之包裹,收件人為「吳朝陽」,有吳芷均與「陳曉慧」LINE對話截圖及寄件收據截圖附卷可稽(見偵7201卷一第111 頁、第125 頁),雖林晏卉所寄送包裹之取件人不詳,惟依「天地人和」以微信通知被告領取包裹之相關訊息內容及被告前揭陳述可悉,各該包裹取件人均非被告本人;復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時,取件人須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出示與貨品上取件者姓名相符且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於單據上簽名後方可領取商品等情,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6 日統超字第2020000001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雖本件上開2 包裹之簽收單據因調查區間已超過門市可留存時間而無法提供,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偽造簽名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係冒用他人身分領取各該包裹無訛。而本件被告領取包裹後既須立即轉寄他人,可知包裹內容物乃須立即由收件人收取之物,自始即應指示寄件人直接將包裹寄送予實際收件人,以爭取時效、減低成本並縮短工序;又如係合法工作,抑或因特殊狀況偶然受託代人領取包裹,亦無由假冒其他不認識之人之身分前往領取。然本件竟先由寄件人寄送至便利商店,再由被告冒名前往不同便利商店取件後復行寄出,此與一般正常包裹寄送流程顯然迥不相同,不啻為徒增勞費、畫蛇添足之舉。是被告應就其上開行為係擔任包裹流動軌跡之斷點,致使事後難以追查實際收貨人之角色,有所認識,從而可預見其行為屬違法之事實。再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每領取1 件包裹可收取1000元對價,但須自付領取包裹費用80元及交通費等語(見偵7201卷一第22頁、第72頁、本院卷第92頁、第151 頁),並對照被告與「天地人和」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臺中地區領取包裹之地點均在臺中市轄內,僅須支付小額市內交通費用,其成本甚低,而此等工作並無特別資格限制或專業能力之要求,工作內容又有前述與一般生活、交易經驗迥然相異之處,竟可領得顯然高於一般工作薪資之每件1000元之對價,一般人均得預見此屬違法行為。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對方是做網購,其只是兼職跑腿云云,而辯護人提出臉書徵才社團頁面翻拍照片1 張,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認知係從事兼職工作云云,均無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警詢時稱:「(你是否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我當初有懷疑我就一直問對方,對方就跟我說他不是詐騙集團,我就不疑有他就答應了。」等語(見偵7201卷一第18至19頁),並於108 年4 月2 日偵訊時稱:「(《提示對話紀錄》108 年1 月9 日星期三晚上你傳簡訊給『天地人和』,你說『先講我不管你們是不是那個反正有給錢我就做』,『那個』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我忘記當時為何這樣講。(同日晚上,你又傳給『天地人和』,你說『我不管你們是什麼』是何意?)我有補充說不能讓我犯罪,他說好。(108 年1 月9 日星期三21時39分,你傳簡訊給『天地人和』,你說『如果太常在一個門市不會被發現嗎?』,為何要怕被發現?)時間過了3 個月了,剛剛那些話我有講,但我已經忘記當時為何這樣講。做到一半我覺得奇怪,為何每個門市都叫我領很多。所以我有問對方是否是犯罪,對方說不是,只是幫忙跑腿而已。(你就是認為有點問題,所以你才會這麼問?)對。(可是你又說我不管你們是什麼,只要給我錢我就做,表示只要有錢賺你不管是做什麼?)字面上是這樣沒錯,但我已經忘記當時為何這樣講。」等語(見偵7201卷一第367 至368 頁);又依被告與「天地人和」之微信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具體向「天地人和」表示:「先講我不管你們是不是那個反正有給錢我就做」、「先把錢用進去」、「我不管你們是什麼但是別讓我犯罪喔」等語,經「天地人和」回應:「又不是詐騙」等語後,被告又繼續表示:「等等啊如果太常在一個門市領不會被發現嗎」、「錢先匯可以嗎」、「錢可以先匯嗎」、「錢匯了嗎?」、「有錢我才能開始動作」、「抱歉錢沒入帳」、「我不知道要怎麼做」、「到底什麼時候能匯」、「要匯錢沒」、「可以先把5000匯進來嗎」、「可以叫那邊人員先匯錢嗎」、「啊匯款了嗎5000」、「希望我回台中時已經匯進去了」(見偵7201卷一第95至114 頁)等語,且「天地人和」亦提醒被告:「要拿走」、「不然怕釣魚的」(見偵7201卷一第114 頁)等語,足認被告自始對於本件代領、寄送包裹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已有認識。而「天地人和」針對被告疑慮僅空言否認,並未進一步提出合法營業之依據,且被告續就「天地人和」指示其於同一便利商店內領取多數包裹之行為,提出可能遭查獲之質疑,益徵被告對於此等依指示冒名領取包裹並隨即轉寄行為係涉及詐欺犯罪有所預見,而被告仍為賺取對價決意擔任取簿手,足認其對於詐欺取財犯行罪有不確定故意。

⒊復被告以微信向「天地人和」表示:「先講我不管你們是不是那個反正有給錢我就做」、「我不管你們是什麼但是別讓我犯罪喔」、「等等啊我也不知道你們公司地址我要怎麼寄」、「可以叫那邊人員先匯錢嗎」(見偵7201卷一第96至106 頁),先後使用「你們」、「公司」、「那邊人員」等用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尚有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天地人和」經被告多次催促先行支付報酬後,回應:「我問下」、「我再問」(見偵7201卷一第102 頁)等語,足認「天地人和」僅負責聯繫被告,而另有其他成員從事決策並執行發放薪資之工作,益徵被告雖僅與「天地人和」接洽,然已明確知悉仍有其他人與「天地人和」共同從事本案犯行,雖被告不認識該等人,惟主觀上已確實知曉「天地人和」所屬為3 人以上詐欺集團,是其對其所為屬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已有所預見,並對於參與成員達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並實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不確定之故意。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 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而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過程,先由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徵求人頭帳戶,同時由「天地人和」於網路上徵求取簿手,於被告同意擔任取簿手且各該人頭帳戶陸續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後,由「天地人和」指示被告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取並轉寄予其他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各該人頭帳戶後,續由負責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佯裝購物平台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負責領款之人員,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是由整個詐騙過程以觀,該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確有3 人以上,應可認定。

⒉被告既係經「天地人和」之介紹,加入「天地人和」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轉寄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徵求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前往領取後轉交其餘成員,續由其他成員負責實際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領款人員接受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繳回該集團,是以被告縱然實際上僅認識「天地人和」,然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中尚有其他成員負責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分工,而與「天地人和」及「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默示合意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應構成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態樣。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除被告與「天地人和」聯繫外,尚無證據可證有其他人參與,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云云,顯然忽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擔角色,分工運作詐欺取財過程之事實,並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與暱稱「天地人和」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楊睿致本案詐欺行為(於108 年1 月10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行騙告訴人許瑞媛),為首次犯行,且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載7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利用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夥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佯稱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方式,向吳芷均、林晏卉芝取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另以分期付款設定錯誤應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及假冒親友借款等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渠等匯款至吳芷均、林晏卉上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造成財產上相當之損害,實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僅與告訴人梁郭翠絹以5 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參酌此情節予以量刑;然就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未達成和解並賠償,足見本案所生損害仍有相當數額未為填補。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廚務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而領取裝有詐欺所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以前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仍重複同類犯罪未生矯正之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當可達矯治被告、預防被告再犯等刑法制裁目的,是本院參酌上情,爰認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間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以被告所領得報酬1 萬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提示存摺照片》可是你的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在108 年1 月10、11日總共匯入1 萬8000元,多少是報酬?)我記得有5000元是多匯的,對方在微信電話中有告訴我,說是當作先給我,並要我第3 天就去臺南,第3 天我就被抓了。」等語(見偵2701卷一第72至73頁)、「天地人和在108 年1 月10日、108 年1 月11日分別給我當日報酬,報酬總額為13000 元整,但是天地人和多給我5000元,說該多給的5000元是隔天《108 年1 月12日》要去臺南的報酬,所以我總共收到18000 元整,但我 108年1 月11日就到臺南,即被永康分局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確實於108 年1 月11日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查獲至超商提領人頭帳戶包裹等情,有被告108 年1 月11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警詢筆錄及扣案手機翻拍彩色照片(見偵7201卷第85至115 頁)在卷足佐,堪認被告所陳情節屬實,既本案犯行不包含被告於臺南地區所領取之包裹,則犯罪所得自應扣除該5000元而以13000 元計算,是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        主文        │
├──┼───┼───────────┼─────────────────┼──────────┤
│1   │鄭絨芝│於108 年1 月11日19時42│於108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11│楊睿致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分,假冒奇摩購物商城賣│日21時17分,使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家及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1 段306 號1 樓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徒刑壹年肆月。      │
│    │      │話予鄭絨芝,詐稱:其先│,從兆豐銀行帳戶轉帳2 萬9987元至吳│                    │
│    │      │前購物資料建檔錯誤誤刷│芷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消費金額,須依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    │於108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11│                    │
│    │      │                      │日21時19分,使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
│    │      │                      │1 段306 號1 樓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2 萬9987元│                    │
│    │      │                      │至吳芷均上開郵局帳戶              │                    │
│    │      │                      ├─────────────────┤                    │
│    │      │                      │於108 年1 月11日21時50分,使用中國│                    │
│    │      │                      │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 萬9985元至│                    │
│    │      │                      │吳芷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                      ├─────────────────┤                    │
│    │      │                      │於108 年1 月11日21時54分,使用中國│                    │
│    │      │                      │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 萬9985元至│                    │
│    │      │                      │吳芷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                    │
├──┼───┼───────────┼─────────────────┼──────────┤
│2   │陳思蓉│於108 年1 月11日夜間,│於108 年1 月11日21時32分,使用全家│楊睿致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假冒網路賣家薇佳薇晶公│便利商店臺中後龍門市之台新銀行自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司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櫃員機,從遠東銀行帳戶轉帳1 萬6985│徒刑壹年壹月。      │
│    │      │打電話予陳思蓉,詐稱:│元至吳芷均上開郵局帳戶            │                    │
│    │      │其先前購物資料因工讀生│                                  │                    │
│    │      │填寫帳單錯誤將進行扣款│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取消云云            │                                  │                    │
├──┼───┼───────────┼─────────────────┼──────────┤
│3   │湯沈葳│於108 年1 月11日19時30│於108 年1 月11日20時43分,使用全家│楊睿致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歐漾│便利商店湖口新工業門市之台新銀行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商城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動櫃員機,從中華郵政帳戶轉帳1 萬51│徒刑壹年壹月。      │
│    │      │撥打電話予湯沈葳,詐稱│23元至吳芷均上開郵局帳戶          │                    │
│    │      │:其先前購物資料因送貨│                                  │                    │
│    │      │員訂單處理錯誤將支付一│                                  │                    │
│    │      │年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4   │梁郭翠│於108 年1 月11日12時許│於108 年1 月11日14時37分,在中華郵│楊睿致犯三人以上共同│
│    │絹    │,假冒梁郭翠絹之外甥女│政高雄高松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撥打電話予梁郭翠絹向其│芷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徒刑壹年貳月。      │
│    │      │借款                  │戶內(於14時38分入帳)            │                    │
├──┼───┼───────────┼─────────────────┼──────────┤
│5   │許瑞媛│於108 年1 月10及1 月14│於108 年1 月14日13時32分,在渣打銀│楊睿致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假冒許瑞媛之友人蔡│行環北分行,臨櫃匯款18萬6000元至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碧娥撥打電話予許瑞媛向│晏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徒刑壹年肆月。      │
│    │      │其借款                │戶(於13時33分入帳)              │                    │
├──┼───┼───────────┼─────────────────┼──────────┤
│6   │王仕辰│於108 年1 月14日18時30│於108 年1 月14日19時20分,使用統一│楊睿致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及玉│便利商店新東峰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動櫃員機,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 1│徒刑壹年壹月。      │
│    │      │仕辰,詐稱:其先前購買│萬9985元至林晏卉聯邦銀行帳號017500│                    │
│    │      │沙發數量誤設為20個,須│226121號帳戶(王仕辰其他2 次匯款至│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                    │
│    │      │消云云                │件無關)                          │                    │
├──┼───┼───────────┼─────────────────┼──────────┤
│7   │劉彥妤│於108 年1 月14日18時06│於108 年1 月14日18時52分,使用臺北│楊睿致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及中│捷運永春西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機,從中華郵政帳戶轉帳2 萬2440元至│徒刑壹年壹月。      │
│    │      │彥妤,詐稱:其先前購物│林晏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                    │
│    │      │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分12期├─────────────────┤                    │
│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於108 年1 月14日19時08分,使用臺北│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捷運永春西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
│    │      │                      │機,從中華郵政帳戶轉帳3123元至林晏│                    │
│    │      │                      │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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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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