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毅
- 選任辯護人
-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68 號被告吳俊毅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08 年度訴字第562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春股承辦)。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942 號案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562 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辯護人當庭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北地院合併審判,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函詢臺北地院(承審股別:春股)是否同意合併審理本案,經該院函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同意合併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0月23日北院忠刑春108訴562 字第1089370880號函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