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熊芳信
- 選任辯護人
- 張衞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月24日所為107 年度湖簡字第26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熊芳信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熊芳信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黃帝神宮」2 樓櫃臺前,與告訴人洪林淑芬就雙方何者係「黃帝神宮」之管理人發生爭執,告訴人遂報警處理,藍富順警員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到場處理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神棍」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經藍富順警員制止後始停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謂:「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雖係針對誹謗罪所為解釋,然其關於言論自由權及名譽權衝突之解釋,於同為妨害名譽罪章之公然侮辱罪,亦應為類似處理。申言之,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學說多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2 種。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發表意見目的並非專為人身攻擊、其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等等),縱令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林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藍富順於偵查時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指稱告訴人係「神棍」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軒轅教的大宗伯,且為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會之董事長,因淡水黃帝神宮是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財產,且目前管理人經登記為洪志昇,洪林淑芬則從未被任命為管理人,惟洪林淑芬卻拒絕承認此事,長期占用淡水黃帝神宮,且明知財團法人軒轅教之感謝狀已重新製作,仍擅自印製感謝狀向信徒收取捐獻,又拒不繳回捐獻金額歸財團法人軒轅教管理,嚴重破壞財團法人利益,伊當日是受到財團法人董事會指派去處理此事,而對於利用神的名義去牟取不當利益的行為,伊直覺上覺得是「神棍」的行為,因此才指稱洪林淑芬係「神棍」,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基於上揭認知,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無權占用淡水黃帝神宮,且利用財團法人軒轅教名義謀取私利,其於當下指稱告訴人「神棍」,乃係對告訴人占用財團法人軒轅教財產、謀取私利所提出之評論,且有相當之事實作為憑據,難認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應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指稱告訴人為「神棍」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40頁,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林淑芬、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藍富順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28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4 、37頁),並有案發現場錄音譯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3至45頁)。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指之「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要件;本案被告陳述上揭話語之地點位於淡水黃帝神宮二樓大殿,該處設有繳納香油錢之櫃臺,參拜之信眾可自由出入,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06 頁),並經證人藍富順證述屬實(偵卷第37頁),而據證人藍富順所陳:當日在現場之人除被告、告訴人、到場處理之員警即其本人外,尚有被告員工、告訴人朋友等人,屬多數人在場之狀態,且被告當時係以一般對話之正常音量說話,並無特別小聲,自大殿出入之人均可輕易聽聞談話內容,是被告應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陳述上開言語等節,堪先認定。
㈡又所謂「神棍」一詞,係指假借鬼神名義,到處招搖撞騙的人,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資料可資查考,該辭意本身固然有描述某種事實之成分存在,然亦有貶低所評論之人為人不老實之涵義在內,是就辱罵「神棍」之行為而言,本應審酌個案事實,觀察其所表達之言論是否為抽象之謾罵,抑或為事實之陳述,以決定所應適用之法律,不能一概而論。而觀諸本案被告提及上揭言論時所使用之語句,僅表示「我們的廟被這幾個神棍占了好一陣子,我現在一個一個在處理。這個神棍」等語,逕就告訴人之人格作一定之評價,是難認其所為係對告訴人為神棍之事實為具體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其所為之言論中關於「神棍」等語之發言,僅屬抽象謾罵,而非具體事實之陳述。
㈢惟依首開憲法之合憲性解釋立場而言,發表言論如係基於對事實之合理評論,縱使令被評論人不快,亦不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查被告於105 年6 月11日被選舉為軒轅教第5任大宗伯後,復經由軒轅教神職人員遴選而得之董事依〈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推選擔任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長,有被告提供之內政部105 年10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50071496號函、本院105 年證他字第386 號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等件在卷可考(審簡上卷第59至63頁);而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會於106 年11月25日召開董事會,會中報告事項包含:「鑑於董事長已由陳怡魁變更為熊芳信,有必要重新印製新版印有新任董事長熊芳信之奉獻單供各神宮及宗社使用,且新版奉獻單業已印製完成,放置於總部由專人保管,總部已數次發函各神宮及宗社至總部領取開立,並同步宣告舊版奉獻單作廢不得再開立使用,也不得私印奉獻單對外收取款項,違者移送法辦」,同次會議並討論:「有關本財團法人轄下大同、關渡及淡水三神宮被神職人員或宗友霸佔且不願意交付收取的奉獻金及相關會計及收付憑證予總部討論」案,即「淡水黃帝神宮目前由林淑芬霸佔,經查前大宗伯陳怡魁並未任命林淑芬擔任淡水黃帝神宮管理神職,其顯然係私自霸佔無權管理。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之宮廟管理系統資料顯示,淡水黃帝神宮有辦理寺廟登記,原管理人曾方錦鳳業已歸真多年,經楊主任秘書識達及吳珮璣董事多次協調區公所、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後,目前淡水黃帝神宮法定管理人已變更為洪志昇董事,這幾年淡水黃帝神宮收取的奉獻金均未上繳總部,均由林淑芬、馮中炘及陳玉鳳三人收走,經多次要求林淑芬等三人交付淡水黃帝神宮收取之奉獻金及相關憑證,渠等亦置之不理」一事,經決議結果為:「於確保本教及本財團法人相關權益下,本院及總部必須積極採取必要管理或法律措施,以確保相關權益不受損」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會106年11月25日會議紀錄在卷為憑(審簡上卷第73至79頁);併參以被告另行提出新北市淡水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6 年8 月4 日新北淡民字第1062146014號函等件,其上載明:淡水黃帝神宮屬於財團法人軒轅教所有,而原管理人曾方錦鳳死亡後,財團法人軒轅教已另指派洪志昇為管理人,任期自106 年3 月22日至109 年3 月21日,並經淡水區公所准予備查等語(審簡上卷第65至69頁),及蓋有被告印鑑章之財團法人軒轅教現行感謝狀、告訴人經手未蓋有軒轅教大宗伯/ 董事長印鑑之捐款感謝狀等物(審簡上卷第72、87頁),可知就客觀情形而言,告訴人確有以宗教外觀向人收受金錢之舉動,而依前揭書面憑證,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並非軒轅教淡水黃帝神宮的管理人,卻長期霸佔神宮,且擅自印製感謝狀向信徒收取捐獻,又拒不繳回歸財團法人軒轅教管理,嚴重破壞財團法人利益等語,亦非全然無稽,是被告基於上揭認知,認為告訴人假借宗教名義收受金錢而稱呼其為「神棍」,尚難謂全非基於事實所為之評論。再觀諸被告指稱告訴人「神棍」時所陳述言語之前後文脈絡:「我有資格,你是身分不明的人」、「佔著老祖的廟亂收錢,還好意思講話」、「警察先生,我是這個財團法人的法代,這個人佔了我們的廟,你可以請她去告我」、「我是整個財團法人的法代,我們是財團法人,不是單獨的宮廟,我是這個財團法人的代表」、「我們財團法人的奉獻單,他們給我私印」、「我們有法人登記證」、「我們的法人奉獻單是有打統編的,我們法人登記證是有大章小章,他們的大章小章沒有,就這樣跟香客收錢」、「我是董事長,法院都寫得清清楚楚,你把權狀拿出來,你有什麼文件?權狀在我手上」、「我們很簡單,我把政府的權狀拿給你看,法人登記證給你看,我就是這個地方的管理者,你看看她能不能拿什麼文件?如果他沒有文件,是不是請他離開?」、「這張是法人登記證」、「這張是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是財團法人軒轅教」、「我們的廟被這幾個神棍佔了好一陣子,我現在一個一個在處理,這個神棍」、「我現在在處理財產問題,他們現在沒有管理權,我才有管理權,除非哪天官司打贏了,她才有權利」等語(參諸本院卷第33、34、35、36、37頁現場錄音譯文),亦可見被告所為「神棍」等言論,乃係針對告訴人未經授權占用黃帝神宮及未使用軒轅教總部統一印製之奉獻單向香客收錢等情事,係用以描述告訴人上開行為不具正當性,並非有意攻擊告訴人之人格。是故,綜合上開被告發表言論之上下文、發言場合、發言目的、被告個人經驗觀察,本案被告所言「神棍」等語,乃被告係基於其個人經驗事實之評論,且其評論目的並非為攻擊告訴人之人格,尚難認為其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縱認其評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指稱告訴人「神棍」等語,但自其言論觀察,可知被告係基於其個人經驗就告訴人無權占用軒轅教財產及擅印奉獻單收取信眾香油錢之合理評論,自合憲性解釋之角度而言,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亦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從而,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之辯解尚非全不可採。本案檢察官所舉積極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復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事,本院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