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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隆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隆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隆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隆雄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

部分,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106 年度執緝字第1661號(已執畢)」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宣告刑及備註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然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5 月。          │
│        │臺幣2萬元。             │                        │
├────┼────────────┼────────────┤
│犯罪日期│106 年6 月28日至106 年6 │106 年4 月1 日          │
│        │月29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1895號        │度偵字第6566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  │
│實├──┼────────────┼────────────┤
│審│判決│106 年7 月14日          │107 年12月12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  │
│  │    │                        │                        │
│決├──┼────────────┼────────────┤
│  │確定│106 年8 月22日          │107 年12月12日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度執緝字第1661號(已執畢│度執字第527 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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