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隆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隆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隆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隆雄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
部分,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106 年度執緝字第1661號(已執畢)」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5 月。 │ │ │臺幣2萬元。 │ │ ├────┼────────────┼────────────┤ │犯罪日期│106 年6 月28日至106 年6 │106 年4 月1 日 │ │ │月29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1895號 │度偵字第6566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 │ │實├──┼────────────┼────────────┤ │審│判決│106 年7 月14日 │107 年12月12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 │ │ │ │ │ │ │決├──┼────────────┼────────────┤ │ │確定│106 年8 月22日 │107 年12月12日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度執緝字第1661號(已執畢│度執字第527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