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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孝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孝威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就受刑人前所犯之數罪(例如:甲、乙、丙三罪),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如檢察官其後再就該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數罪中之一罪(例如:甲罪),單獨請求與該數罪以外之其他之罪(例如:丁、戊二罪)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之案件事實)。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林孝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2 、3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聲請意旨雖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連同受刑人所犯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判決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任意擇其中部分罪刑(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與他罪(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是聲請人以已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重複向本院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就此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106/12/06 為警採尿前│     107/02/23        │     107/08/08        │
│ 犯  罪  日  期 │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1號           │第832 號              │第1821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30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
│事實審│        │                    │                      │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7/10/26      │      107/11/28       │     108/01/16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30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7/12/19      │      108/01/02       │      108/02/25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第7180號(士林地檢10│第1324號(士林地檢10  │1640號                │
│                │8 年度執緝字第259 號│8 年度執緝字第258 號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