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史龍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8 年度執沒字第53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沒字第531 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史龍輝(下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每月保留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之餘額全數扣繳,追徵犯罪所得至36萬元為止,然受刑人因竊盜案所竊得之物經變賣後所得金額僅為8,000 元,且受刑人所竊得之物亦已由被害人金漪筠提起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求償其物品之現有價值,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同條第5 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係指「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第三人(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之情形,此參該條立法意旨「依新刑法第38之3 條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自明。準此,縱使被告或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倘尚未給付,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則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被告或受刑人之犯罪所得,非於法無據,而被害人雖同有上開調解、訴訟上和解筆錄或民事確定判決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或受刑人部分犯罪所得倘經檢察官沒收,被害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及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惟此仍執行競合之問題,要不生被害人重複得利或被告、受刑人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慮。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已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即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就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共計36萬元,並以108 年3 月26日士檢家執戊108 執沒531 字第1080013396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3,000 元後,其餘款項在前揭應追徵價額之範圍內,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沒字531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查,受刑人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輪胎及輪框既均未扣案,堪認有不能沒收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本於上開判決而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核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竊得輪胎及輪框之價額,分別為22萬元、10萬元、4 萬元,共計36萬元乙節,亦據被害人張克勤、吳世傑、金漪筠各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057 號卷第21、25、30頁),而上開被害人均係於發現遭竊後隨即報案,經警詢問遭竊物品之價值時,方為上開表示,應無虛抬遭竊物品價值之動機及必要,且上開被害人所述遭竊物品之價額亦無與一般行情顯不相當之情事,有本院卷附網路資料可參,益徵其等所述應堪採信,是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共計36萬元,亦難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至受刑人雖陳稱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變賣,變賣所得僅8,000 元云云,然受刑人就其此節所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三)又受刑人固另陳稱被害人金漪筠業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求償遭竊物品之價值云云。然查,縱使被害人金漪筠曾對受刑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受刑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將所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金漪筠或已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認受刑人仍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及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旨趣,執行檢察官依本案刑事判決主文欄之記載,就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殊不因被害人是否曾對受刑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而有不同,是受刑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