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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邱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邱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邱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4 月9 日)前所為,而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3 、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人於聲請書末檢附由受刑人簽名之聲請狀1 份可稽,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所載「107 年1 月4 日」應更正為「107 年1 月1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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