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建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潘建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968 號、107 年度審簡第14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3 月28日為│106 年7 月19日為│107 年7 月31日 │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小時內某時 │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緝│署107 年度毒偵字│ │ │第864號 │字第66號 │第1939號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 │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1031號 │968 號 │141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9 月17日 │107 年9 月17日 │108 年3 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1031號 │968號 │1412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10月6 日 │107 年10月11日 │108 年5 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署107 年執字第61│署107 年執字第63│署108 年執字第28│ │ │70 號。 │06 號。 │54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