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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謝當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8號

                   108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人傑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761 號)、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06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317 號、109 年度偵字第822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人傑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誠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人傑、林嘉誠知悉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分別可預見收集他人名義、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幫助掩飾犯行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前某日,先由黃人傑與詐欺集團負責收購電信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員聯繫,再由林嘉誠於107 年7 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某電信門市,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旋即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SIM 卡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由黃人傑介紹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該成員或其轉手之人取得系爭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系爭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欲核對資料,而騙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再分別假冒陳立興、韓捷名義撥打電話予玉山銀行,變更陳立興、韓捷留存於玉山銀行之行動電話、電子信箱等聯絡資訊及假冒周宜蓁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周宜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詳細號碼詳卷),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未經陳立興、韓捷之授權或同意,將如附表所示陳立興、韓捷之信用卡資訊輸入手機應用程式「APPLE PAY 」而綁定在系爭門號,並持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商家,使用APPLE PAY 刷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信用卡刷卡機上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立「陳建志」、「陳漢昇」、「吳俊宏」之名,製作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以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願繳付價款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商家之意,致各該商家陷於錯誤,以為是陳立興、韓捷本人刷卡消費,而提供附表「消費金額、品項」欄所示之品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立興、韓捷、各該商家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二)使用郭漢禎(另案偵辦中)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商家,未經周宜蓁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填載周宜蓁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製作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以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願繳付價款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商家之意,接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該商家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周宜蓁本人刷卡消費,而提供附表「消費金額、品項」欄所示之品項,足以生損害於周宜蓁、該商家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立興、韓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周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人傑、林嘉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4 、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韓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周宜蓁於警詢時、共同被告黃人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08 號卷【下稱15208 號卷】第11、12、15至18、105 至10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317號偵查卷【下稱25317 號卷】第10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061 號卷【下稱16061 號卷】第23至27頁),並有告訴人陳立興、韓捷之切結書、成功交易明細表、玉山信用卡消費通知、立展資訊公司107 年7 月16日商品交機單、玉山銀行簽帳單、萊爾富台中中大分公司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之門號申請登記資料及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監視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11月5 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613號函及其附件、現金保管條及借據、玉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IP位置查詢明細、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9日法固字第107017005 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萊爾富台中中大分公司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 年12月4 日玉山(信)字第1080001316號函暨簽帳單在卷可稽(見15208 號卷第21至41、51、53至71、127 、129 頁,16061 號卷第37至45頁,25317 號卷第16至34頁,訴字卷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一)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刷卡交易,並為電子簽名,事實欄一、(二)於網路線上刷卡交易,均係利用手機登入網際網路,分別使用應用程式及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輸入各該告訴人有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及網路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盜刷犯行中,其中附表編號5 之部分係購買GASH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黃人傑聯繫並介紹收購電信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予被告林嘉誠,被告林嘉誠則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均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均為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以此部分係犯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固有未合,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得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以此部分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 人均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商家及玉山銀行實施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所為既均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僅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加以起訴,而未就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犯行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移送併案審理,本於審判不可分,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黃人傑竟聯繫、介紹收購電信門號之不詳人士予被告林嘉誠,被告林嘉誠則任意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併審酌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黃人傑自述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水電,平均月收入3 萬元,未婚,女友懷孕三個月,與父母、女友同住,被告林嘉誠自述國中畢業,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祖父、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嘉誠以300 元將系爭門號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益,惟被告2 人所為僅係幫助犯,無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就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指認詐騙集團於刷卡消費時簽立「陳立興」、「韓捷」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然詐騙集團成員實際簽立者為「陳建志」、「陳漢昇」、「吳俊宏」之電子簽名(見15208 號卷第35、39、43頁,訴字卷第43、44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簽名係冒用他人名義所為,故難認有偽造之署押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216 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發卡銀行│消費金額│刷卡時間│消費商家名稱│            
│    │即持卡│、卡號  │ (新臺幣│        │、地點      │              
│    │人    │        │) 、品項│        │            │                    
├──┼───┼────┼────┼────┼──────┤                    
│ 1  │韓捷  │玉山商業│56,400元│107年7月│中友百貨,台│              
│    │      │銀行    │之商品  │19日下午│中市北區三民│              
│    │      │00000000│        │6時28分 │路3段161號  │              
├──┤      │00000000├────┼────┼──────┤              
│ 2  │      │        │7,750 元│107年7月│萊爾富-台中 │              
│    │      │        │之商品  │19日下午│太平店,台中│              
│    │      │        │        │7時11分 │市北區太平路│              
│    │      │        │        │        │72 號       │              
├──┼───┼────┼────┼────┼──────┤              
│ 3  │陳立興│玉山商業│34,500元│107年7月│中友百貨,台│              
│    │      │銀行    │之手機  │16日晚間│中市北區三民│              
│    │      │00000000│        │10時4分 │路3段161號  │              
├──┤      │00000000├────┼────┼──────┤              
│ 4  │      │        │2,750 元│107年7月│萊爾富-台中 │              
│    │      │        │之菸品  │16日晚間│太平店,台中│              
│    │      │        │        │10時19分│市北區太平路│              
│    │      │        │        │        │72 號       │              
├──┤      │        ├────┼────┼──────┤              
│ 5  │      │        │30,000元│107年7月│萊爾富-台中 │              
│    │      │        │之GASH點│16日晚間│干城店,台中│              
│    │      │        │數      │10時34分│市中區雙十路│              
│    │      │        │        │        │1段27-1至-3 │              
│    │      │        │        │        │號          │              
├──┼───┼────┼────┼────┼──────┤              
│ 6  │周宜蓁│玉山商業│3,000 元│107年7月│綠界科技網銀│              
│    │      │銀行    │之商品  │19日下午│國際        │              
│    │      │00000000│        │6時19分 │            │              
├──┤      │00000000├────┼────┼──────┤              
│ 7  │      │        │3,000 元│107年7月│綠界科技網銀│              
│    │      │        │之商品  │19日下午│國際        │              
│    │      │        │        │6時21分 │            │              
├──┤      │        ├────┼────┼──────┤              
│ 8  │      │        │3,000 元│107年7月│綠界科技網銀│              
│    │      │        │之商品  │19日下午│國際        │              
│    │      │        │        │6時33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