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117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晏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晏均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通訊軟體易信之名稱為「小小龍」之陳毅丞(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易信之名稱為「拉拉」、「XX」、「兔」、「白白」、「咬錢鼠」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陳毅丞、「拉拉」、「XX」、「兔」、「白白」、「咬錢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呂桂紅、高美玉、駱鈺琇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劉晏均持陳毅丞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隨即於108 年8 月6 日下午1 時49分許、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之廁所內、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信義房屋前之人行道,將上開款項交予陳毅丞,劉晏均並因而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嗣因呂桂紅、高美玉、駱鈺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於108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52分許,劉晏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碧湖店自動櫃員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108 年8 月6 日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提款卡3 張、賴盈臻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各1 紙、賴盈臻之健保卡及身份證影本各2 紙、朱巽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1 紙、朱巽彥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 紙、吳馨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 紙、吳馨怡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 紙、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桂紅、高美玉、駱鈺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晏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桂紅、高美玉、駱鈺琇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1754 號卷第219至227 頁),並有告訴人呂桂紅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高美玉提供之玉山銀行108 年8 月6 日匯款申請書1 張、玉山銀行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駱鈺琇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108 年8 月6 日匯款申請書及郵政108 年8 月6 日匯款申請書各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5422號函暨賴盈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5477號函暨賴盈臻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0日儲字第1080191901號號函暨朱巽彥西港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余宗祐太平宜欣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易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 年8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帳戶金融卡影本清單附件表)、被告領款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3張在卷可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11754 號卷第37至43、75至82、87、89、95至101 、153 至159 、161 至165 、167 至175 、229 至244 、248 至275 、278 、279 、284 至286、288 、290 、29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明知其負責收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毅丞、「拉拉」、「XX」、「兔」、「白白」、「咬錢鼠」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收取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其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構成要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牟取不法利益,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呂桂紅、高美玉、駱鈺琇固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30萬元(見108 年度偵字第11754 號卷第216 至226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擔任本案詐欺犯行之車手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本案查獲當時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現金10萬,係被告當日所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自屬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本案所扣得之現金10萬元雖可能大於被告該日可分配之報酬,然被告既已實際取得、保管該詐欺所得款項,於尚未交付予陳毅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即為警查獲,該扣得款項於查獲當時堪認屬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查本件108 年8 月6 日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其餘款項,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對上開108 年8 月6 日詐得之其餘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 所示之物,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則係被告所有並作為從事上開犯行聯絡時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非被告所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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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主文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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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呂桂紅│於108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57分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20萬元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呂桂紅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友人「張志杰」,撥打電話向呂桂│:賴盈臻) │ │年貳月。 │
│ │ │紅佯稱:急需支付票款云云,致呂│ │ │ │
│ │ │桂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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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美玉│於108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許,詐│中華郵政帳號 │30萬元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高美玉之姪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撥打電話向高美玉佯稱:急需清│名:余宗祐) │ │年貳月。 │
│ │ │償欠款云云,致高美玉陷於錯誤,│ │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萬元│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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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駱鈺琇│於108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許前之│中華郵政帳號 │30萬元 │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某時,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駱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琇之姪子李奇龍,撥打電話向駱鈺│名:朱巽彥) │ │年貳月。 │
│ │ │琇佯稱:急需資金購買機器云云,│ │ │ │
│ │ │致駱鈺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指示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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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提款金融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 │20,000 元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下午1 時26分許│348 巷10弄2 號全家便│ │
│ │賴盈臻) │ │利商店湖山店 │ │
├──┼─────────────┼───────┼──────────┼─────┤
│ 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20,000元 │
│ │號帳戶(戶名:余宗祐) │下午3 時23分許│1 段285 巷65弄3 、5 │ │
│ │ │ │號統一便利商店西武門│ │
│ │ │ │市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 │20,000 元 │
│ │ │下午3 時28分許│1 段5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湖安門市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 │20,000 元 │
│ │ │下午3時29分許 │1 段5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湖安門市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 │20,000 元 │
│ │ │下午3 時30分許│1 段5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湖安門市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 │20,000 元 │
│ │ │下午3 時32分5 │1 段5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秒 │湖安門市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 │20,000 元 │
│ │ │下午3 時32分46│1 段5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秒 │湖安門市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20,000 元 │
│ │ │下午3 時48分許│段593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碧湖門市 │ │
├──┼─────────────┼───────┼──────────┼─────┤
│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20,000 元 │
│ │號帳戶(戶名:朱巽彥) │下午4 時19分許│段593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碧湖門市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20,000 元 │
│ │ │下午4 時20分11│段593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秒 │碧湖門市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20,000 元 │
│ │ │下午4 時20分49│段593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秒 │碧湖門市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20,000 元 │
│ │ │下午4 時21分許│段593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碧湖門市 │ │
│ │ ├───────┼──────────┼─────┤
│ │ │108 年8 月6 日│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20,000 元 │
│ │ │下午4 時22分許│段593 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碧湖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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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新臺幣) │
├──┼─────────────────────────────────────┤
│ 1 │10萬元 │
├──┼─────────────────────────────────────┤
│ 2 │提款卡3張 │
├──┼─────────────────────────────────────┤
│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1 本 │
├──┼─────────────────────────────────────┤
│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 │
├──┼─────────────────────────────────────┤
│ 5 │賴盈臻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
│ │影本各1 紙、賴盈臻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各2 紙、 │
├──┼─────────────────────────────────────┤
│ 6 │朱巽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
│ │1 紙、朱巽彥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紙 │
├──┼─────────────────────────────────────┤
│ 7 │吳馨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 紙、吳馨怡之健保卡及身分證│
│ │影本各1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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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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