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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蔡明宏林季緯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于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 日所為之108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于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於108 年12月13日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遲至109 年2 月5 日始具狀上訴(於109 年2 月7 日誤投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同年月10日發文轉交本院),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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