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禹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102 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 年度士交簡字第22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禹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江禹賢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原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