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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禹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102 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 年度士交簡字第22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禹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江禹賢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原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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