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旻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第93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9 年度湖簡字第382 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5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8 年5 月2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青山路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5 月4 日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17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9 年2 月15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備之燈泡(未據扣案)內燒烤,以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 年2 月19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591 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前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 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於108 年5 月2 日21時許及109 年2 月15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4 年6 月23日,顯已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7 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3日甲○家揚109 毒偵緝92字第109903318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