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3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82號
- 原告
- 簡芳琳
- 被告
-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龍根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第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九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嗣荷商荷蘭商業銀行經核准受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對伊雖然有一筆債權(本金新臺幣157,972元暨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核發該院88年度促字第79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荷商荷蘭商業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被告。然而,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及受讓人,逾15年均未對伊行使權利,是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之。被告至108年11月間(同年10月29日收狀)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9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執行債權人除本件被告外,另有二名併案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關於被告之債權部分,伊得拒絕給付,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輾轉受讓系爭債權,歷來之債權受讓人亦曾分別以依法登報公告、寄送通知書之方式將系爭債權轉讓過程通知原告,其並於108年9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原告均未提出異議,其已向原告請求,且經原告承認借款債務,系爭債權應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已於109年1月17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形式終結,惟薪資債權屬於按月發生之繼續性債權,於債權未受償完畢前,執行程序仍屬未終結,原告復主張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逾15年未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8月26日確定後(見本院卷第27頁),15年間(至103年8月26日)原始債權人或歷次債權受讓人均未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遲至108年9月間,始由被告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基隆地院於108年9月3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0773號債權憑證,被告復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可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否認曾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亦否認曾承認本件債務(見本院卷第55頁)。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單純沈默自難構成所謂之承認。而被告未能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認系爭債權罹於15年時效之前,原告確有構成承認之事實,自無從中斷時效之進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債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準此,被告就系爭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又,系爭執行事件另有併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二併案債權人之執行程序部分(即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移轉命令關於該二併案債權人部分),與本件無關,自不受本件判決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本件被告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