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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51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3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未警惕悔改,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再度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 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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