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敦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 號、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460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敦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貳點肆玖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參貳零柒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某時許」為「21時許」、第8 行所載「某時許」為「22時許」,並補充犯罪事實欄㈠之查獲經過為:「在警未發現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毛重2.4969公克)、吸食器1 組為警扣押,復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8 年1 月13日凌晨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取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交予警員扣押,並於警詢時供承其於108 年1 月11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緩起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含袋總毛重2.5 公克,驗餘總毛重2.4969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3.3231公克,驗餘淨重3.3207公克)及吸食器2 組,分別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2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2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及吸食器併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