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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皓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皓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潘皓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前開業經執行完畢之94年度士簡字第481 號案件,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開偽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同年4 月13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抽水站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人口而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7 月1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23463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是向阿偉介紹的朋友綽號「黑人」之人購買,對方詳細資料伊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18頁),然因被告未能供出綽號「黑人」之年籍資料,致無法查證,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7 月1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23463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而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且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6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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