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更正為:陳振和前於民國(下同)106 、107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第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53 號判罪處刑確定在案。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更正為「在陳振和當時清理之某處大樓內」;「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1.被告陳振和於本院109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竟將毒性迥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考量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己身之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 名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入監前從事清理大樓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被 告 陳振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和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7 月12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止,嗣
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7 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
月13日下午2 時39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
月13日下午1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 段14
巷50弄前時,為警盤查,發現陳振和因另案通緝,遂當場逮
捕並帶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親
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GC/MS )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108 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
驗單1 份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吸食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