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由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由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 亦有明文。
二、被告徐由妃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被告並無羈押必要,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嗣因刑事訴訟法增定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專章規定,本院依法重為處分,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係羈押替代性處分,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規定,裁定自109 年1 月10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 個月,該案並於109 年6 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9 年7 月29日繫屬本院。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09 年9 月9 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及部分共同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容有相互勾串卸責之可能性,但尚無羈押必要,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除既有之限制住居外,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