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奎章
- 被告
- 選任輔佐人 黃尊啟
- 選任辯護人
-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641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108 年度易字第349 號)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奎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奎章與告訴人莊心怡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與告訴人合夥投資房地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莊心怡住處,以合夥投資購買內湖地區房地產為由,向告訴人佯稱: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905 萬元,其出資300 萬元,合夥購買內湖科學園區附近房屋,並將所購買之房地產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2 年7 月22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埔分行貸得905 萬元之現金,並於同日在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將現金905 萬元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僅與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7 建物暨編號157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未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卻向告訴人佯以購買標的即為系爭房屋,並已向維多利亞公司下訂購買,嗣被告佯稱因系爭房屋價金過高與維多利亞公司協商未攏、已向維多利亞公司退訂,卻遲未還款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查證,始知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心怡之證述、證人陳怡婷、吳怡萱、莊如蘋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VICTOR嘉醴3F之7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地買賣預訂單、房屋買賣契約書、杰霓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維多利亞公司開立之支票及出具之退款收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收受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得之905 萬元,我是跟告訴人借款,本來是要投資養生館,後來因為養生館沒那麼好做,就決定一起買內湖的房子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黃尊啟稱:告訴人是基於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想一起創業,才去貸款,被告將房子租來住以後,才發現這些資金買不起,被告那時是要買2戶,但用告訴人的錢先付了莊如蘋那1 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取得905 萬元是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之前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及民事案件中也都稱兩人間是借貸關係,且告訴人也自承被告說錢要用來要買房子時,錢已交給被告乙情,故可知被告並無以買房子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詐得905萬元,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因故無法還款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不構成詐欺等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兩人交往期間之102 年7 月22日向新光銀行新埔分行貸款905 萬元,並於上開時、地將貸得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並未購買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7 之建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 年度他字第77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6 年度他字第312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1 至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01 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9 月1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6296號函暨所附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借款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2164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5至50頁),是上揭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應探究者為:告訴人將貸得之905 萬元交給被告是因何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
⒈查告訴人於另案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5136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貸款下來錢交給被告後的幾個月,被告才跟我說開養生館的錢不夠,不辦養生館了,從這個時候開始,被告才改說要買房子;被告說要跟我一起投資,要我去貸款時,那時沒有提及要一起買房子等語(見士檢107 年度偵字第513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41 頁),足見告訴人向銀行貸款905 萬元並非因兩人要一起買房子,而是要開設養生館,告訴人係因共同開設養生館之原因而將貸得之905 萬元交給被告,堪以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合夥投資購買內湖地區房地產而取得905 萬元,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⒉再者,觀諸告訴人於另案士檢106 年度他字第312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共同投資,他原本說要開養生館,後來不了了之,他又說要去買房子;被告拿走905 萬元,被告拿錢時是說要一起開養生館,被告說是一起投資,是合夥關係;合夥契約沒有簽立書面,只有口頭上等語(見偵二卷第139 頁、第204 頁);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當初買內湖房子時,我們是合夥關係,沒有簽契約,當時沒有約定如何分紅等語(見偵一卷第100 頁),可知告訴人主張其交付905 萬元與被告係基於合夥關係,不是借貸關係,惟告訴人對於合夥投資之標的究為養生館或內湖房產之證述前後不一,並自承當時與被告就合夥契約之重要事項即損益分配成數均無約定,更無法提出其與被告約定合夥時之合夥契約以實其說,是告訴人交付905 萬給被告是否係因與被告合夥投資不動產云云,已有可疑。
⒊另由告訴人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5687 、25688 、25689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向新光銀行貸款是因為被告說要一起開養生館,需要資金,要貸款,他承諾會負責返還銀行貸款等語(見偵四卷第90頁);告訴人於另案北檢104 年度偵緝續字第8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102 年7 月向我借款905 萬,事後還欠我893 萬,他偽造還款證明;被告跟我借錢,103 年1 月8 日有簽一張借據給我,說他會於103 年1 月9 日前全數清償,1 月9日就拿他爸爸的本票(104 年7 月到期),他背書給我,我就拿去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在臺北市松江路與民權路的丹堤咖啡店內,說要還本利905 萬元,但他沒有還錢,只交給我一張1 千萬元的本票給我擔保用,當時約定是在104 年7 月9 日還我1 千萬元本利;被告說用我的房子去借錢,貸款分30年由他付,可是在同年10月被告就沒付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49 號卷第249 至252 頁);告訴人於另案士檢106 年度他字第312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905 萬元之貸款,被告僅支付102 年8 月及9 月的貸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06 頁),並有被告之父黃尊啟103 年1 月9 日開立之本票1 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7 頁),是告訴人將向銀行貸得905 萬交給被告時,兩人是約定由被告來支付日後之銀行貸款,被告嗣亦有支付102 年8 、9 月之貸款,被告曾簽立借據給告訴人,並交付一張被告之父黃尊啟簽發之面額1 千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堪以認定。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投資人如係向銀行貸款以供作投資款項之用,應係由投資人自行負擔銀行貸款,惟本案被告是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負擔銀行貸款,是告訴人稱係因合夥投資而交付款項,尚難採信;再由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後有簽立借據,並交付被告之父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益可見告訴人交給被告之905 萬元是基於借貸關係,而非合夥關係。
⒋被告係以共同開設養生館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905 萬元,已如前所述,是被告雖以LINE傳送內容為:「全部都在永豐啊我已經下訂了 維多利亞建設蓋的 在內湖金莊路100 號3F-7 B2157 停車位 室內:20.9:2.9 坪 一房一廳有兩間廁所 改天再帶妳去看」之訊息(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給告訴人,由上開訊息翻拍照片雖看不出傳送時間,惟由訊息前後對話內容可知係告訴人詢問被告905 萬元用在何處,被告始為上開回答,再佐以告訴人前開⒈之證述(被告說要買房子時是在取得款項後數月),可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之時間是在告訴人貸得905 萬元交給被告之後,是以被告傳遞之資訊雖與事實不符,惟被告傳遞不實資訊之時,告訴人早已將905 萬元交予被告,故無法反推告訴人借款給被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⒌又質之告訴人於另案士檢106 年度他字第312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拿走905 萬元,表示在內湖要開養生館,只告訴我大概地點在內湖路1 段附近,不知道實際位置;被告還說有找另一位合夥人,該合夥人要出1200萬元,資金已到位,但沒有相關資料佐證;被告有帶我去看欲購買的店面,並沒有介紹第三合夥人或提出相關之佐證,但店面當時確實是在出售中,我並沒有見到屋主,也不確定被告當時是否有在洽談買買契約;被告拿到錢之後,並沒有開養生館,而是在102 年11月之前某日向我表示因為資金不足,無法經營合夥事業,所以被告向我說他會去向合夥人將錢取回,把取回的錢拿去買內湖金莊路的房子,並表示要跟我一起買房子,買了房子之後再賣掉就足夠還貸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04 至205 頁),可知告訴人將905 萬元借給被告時,被告對於該養生館之店面取得、資金是否到位等問題均尚未處理妥善,甚至後來因資金不足而未開設養生館,轉而決定共同買房,告訴人不僅對於被告開設養生館或買房之實際地點、經營及獲利情況均未深究,且對於被告運用上開款項之方式,亦未有何意見,足見告訴人應係基於被告二人男女朋友之情誼而借貸資金予被告作為投資理財之運用,至於被告將借得之款項用在何處,尚不足以影響告訴人當初是否交款項借給被告之決定,是難認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至被告雖供稱:我用告訴人給我的905 萬元來支付向維多利亞公司購買與系爭房屋同一社區之7 樓或8 樓而開立之支票等語(見偵三卷第120 頁),另由證人莊如蘋於偵查中證稱:我同意借名字讓被告去買維多利亞建設內湖VICTOR嘉醴9F之9 的房屋;我從頭到尾沒有付錢給維多利亞建設,所有的款項都是被告支付的;後來因故沒有買成,維多利亞公司以我的名字開支票退回款項等語(見偵三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收據1 紙(含退回之支票)及支票2 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11 至215 頁),可知被告將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用在購買系爭房屋同一社區之9F之9 房屋,惟告訴人於交付款項之初並未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已如前述,縱被告將該款項用作購買其他不動產,亦不構成詐欺。
㈣末查,被告僅償還102 年8 、9 月之貸款後,即未向新光銀行繼續償還告訴人所借之貸款乙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曾主張已將全數款項返還告訴人,並提出告訴人書立之還款證明,惟亦經法院認定還款證明為被告偽造而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等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尚難認定被告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然告訴人借款給被告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自應對被告之工作、所得及財產狀況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告訴人係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縱被告事後未能返還借款,此為單純民事糾紛,要難以此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八、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93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341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08 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