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秉勲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宏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
372 號、第15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相姦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係指南客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成年女子甲1(因丙○○另涉對甲1妨害性自主案件,故甲1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因搭乘公車結識丙○○,甲2(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甲1配偶,甲3(姓名年籍均詳卷)則係甲1母親,詎丙○○因與甲1間之感情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一)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至10、12至16、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WECH甲T(下稱微信)、手機簡訊傳發如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訊息,而以加害甲1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1,使甲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1 月12日、1 月15日、1 月25日、1 月28日及2 月9 日撥打電話予甲2,對其恫稱「我不找你要找誰,找你小孩好嗎?」、「躲在後面!是躲什小!啊你又是誰啦!別說輸贏啦!我跟你就好啦!要不要啦!讓你三拳啦!敢不敢啦!現在啦」等語;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3 月8 日,傳發內容為「…我會在竹圍國小公諸於世家人怎麼樣都對嗎?就讓老師家長來看看這女人是什麼臉在害人……十年、二十年慢慢算,活在陷害人的陰影報應之下吧」之手機簡訊予甲2,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2,使甲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時間,接續傳發如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手機簡訊予甲3,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3,使甲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丙○○於107 年11月24日19、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5 巷「台灣自來水公司淡海中繼加壓站」大門附近與甲1見面,二人在車內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打甲1臉部等處後,搶取甲1隨身攜帶包包,拿取包包內甲1所有之行動電話,凹折該行動電話後,再摔出車外,致甲1左眼、左鼻、脖子、後背等處流血受傷,且使該行動電話因面板破裂、凹折無法回復而毀損。
二、案經甲1、甲2及甲3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及第376 條第1 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茲因本案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詳後述),是本案由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 、170 、176 至178 頁),且據告訴人甲1(見他二卷卷一第153 至158 頁、第315 至322 頁、卷二第4 至10頁)、甲2(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50 至152 頁)、甲3(見他三卷第77至78頁)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訊息內容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與甲2間錄音節錄譯文(見他一卷第147 至148 頁)、甲1手機毀損及傷勢照片(見他二卷卷一第244 、340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於修正後將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使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1 萬5,000 元,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規定。至被告犯傷害罪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已明顯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中分別對甲1、甲2、甲3所為數恐嚇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四)所犯傷害、毀損二罪,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連性,且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源自與甲1之口角衝突,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3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 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1間發生婚外感情糾紛,竟未能採取理性手段妥善溝通、協調雙方家庭間所生紛爭,逕自採取如事實欄所示恐嚇甲1、甲2、甲3、傷害甲1及毀損甲1物品等非法手段加以處理,不僅造成甲1、甲2、甲3擔心生命、身體、名譽遭到被告侵害而心生畏懼,亦造成甲1身體多處受傷及財物損失,被告接續、多次之長期恐嚇行為更使甲1、甲2、甲3身心受創,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迄未能與甲1、甲2、甲3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本案中係以通訊軟體、手機簡訊恐嚇及徒手毆打、毀損,犯罪手段並非甚為惡劣,暨其犯後終願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恐嚇甲1、甲2、甲3、傷害甲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2 月,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時間均甚為接近,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多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辯護意旨固為被告求取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時間久暫、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衡以告訴人等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第185 至189 頁),認本案被告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行為亦構成對甲1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查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11所示訊息之內容僅載明要甲1去死、割腕、跳樓等情,難認對甲1有何惡害通知,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應不構成該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1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9日10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新八里旅館」某房內,與甲1發生生殖器插入之性行為1次。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239 條後段規定之相姦罪,其行為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5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 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4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備註 │ ├────┼───────┼──────────┼──────────┼──────────┤ │1 │107年11月19日 │幹去死啦你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不另為無罪諭知 │ │(即起訴│ │傷口割深點 │8 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 │ │書附表一│ │最好再去死 │,下稱他二卷,卷一第│ │ │編號1) │ │你割大力一點好不好啦│95至96頁 │ │ │ │ │請割腕好不好 │ │ │ │ │ │送急診 死不了再說 │ │ │ │ │ │別讓我失望 │ │ │ │ │ │大力 │ │ │ │ │ │血流不止 │ │ │ │ │ │死了就算了 │ │ │ ├────┼───────┼──────────┼──────────┼──────────┤ │2 │107年11月21日 │過幾天再沒來記得去死│他二卷卷一第240至241│ │ │(即起訴│ │一死 │頁 │ │ │書附表一│ │我等一下去找妳 幹 │ │ │ │編號2) │ │我殺過去找妳 │ │ │ │ │ │4樓嘛 │ │ │ ├────┼───────┼──────────┼──────────┼──────────┤ │3 │107年11月22日 │妳完了 │他二卷卷一第58、73頁│ │ │(即起訴│ │我真的要害妳了 │ │ │ │書附表一│ │幹 │ │ │ │編號3) │ │妳去死 │ │ │ │ │ │大家一起死 │ │ │ │ │ │我回去就一起死 │ │ │ ├────┼───────┼──────────┼──────────┼──────────┤ │4 │107年12月10日 │欠揍阿 │他二卷卷一第252、255│ │ │(即起訴│ │快去死一死啦 │至257頁 │ │ │書附表一│ │賤女人 │ │ │ │編號5) │ │惹毛我 │ │ │ │ │ │不爽了 │ │ │ │ │ │搞死妳 │ │ │ │ │ │我一定讓你後悔 │ │ │ │ │ │去死啦 │ │ │ ├────┼───────┼──────────┼──────────┼──────────┤ │5 │107年12月11日 │一點都沒有後悔揍過妳│他二卷卷一第42頁 │ │ │(即起訴│ │信不信我晚上八點多狂│ │ │ │書附表一│ │打電話給妳 │ │ │ │編號6) │ │看妳怎麼死 │ │ │ │ │ │我一定要報復妳 │ │ │ │ │ │不會讓妳好過 │ │ │ │ │ │我很恨妳 │ │ │ │ │ │我要報仇 │ │ │ │ │ │妳完蛋了 │ │ │ ├────┼───────┼──────────┼──────────┼──────────┤ │6 │107年12月18日 │幹 去死一死 │他二卷卷一第261至264│ │ │(即起訴│ │我不爽就鬧大 │頁 │ │ │書附表一│ │一起死 │ │ │ │編號7) │ │很不爽 │ │ │ │ │ │真想打死妳 │ │ │ │ │ │真的會打死妳 │ │ │ │ │ │下班我就去鬧 │ │ │ │ │ │12月 沒離 │ │ │ │ │ │就大家一起死 │ │ │ ├────┼───────┼──────────┼──────────┼──────────┤ │7 │107年12月28日 │妳去死啦 │他二卷卷一第85至86頁│ │ │(即起訴│ │恨不得妳去死 │ │ │ │書附表一│ │是後悔沒打大力點 │ │ │ │編號8) │ │ │ │ │ ├────┼───────┼──────────┼──────────┼──────────┤ │8 │107年12月29日 │打妳了 怎樣 │他二卷卷一第247頁 │ │ │(即起訴│ │ │ │ │ │書附表一│ │ │ │ │ │編號4) │ │ │ │ │ ├────┼───────┼──────────┼──────────┼──────────┤ │9 │107年12月29日 │妳再躲 │他二卷卷一第273頁 │ │ │(即起訴│ │看我說出來多少 │ │ │ │書附表一│ │出來啦 │ │ │ │編號9) │ │0320出聲 或許有救哦 │ │ │ ├────┼───────┼──────────┼──────────┼──────────┤ │10 │107年12月29日 │妳看著辦 │他二卷卷一第273至275│ │ │(即起訴│ │明天別關機 │、277頁 │ │ │書附表一│ │樹林嘛 │ │ │ │編號10、│ │我後天休 │ │ │ │11) │ │一起過去 │ │ │ │ │ │要玩大的嘛 │ │ │ │ │ │自己明天看著辦 │ │ │ │ │ │什麼事 後天見 │ │ │ │ │ │一起死 │ │ │ │ │ │我們都死定了 │ │ │ │ │ │幹伶娘 滾出來啦 │ │ │ │ │ │出來對峙啦 躲我 │ │ │ │ │ │也躲她嗎 │ │ │ │ │ │我還沒說有約過哦 │ │ │ │ │ │0800前沒出來就慘死 │ │ │ │ │ │妳也死定了 │ │ │ │ │ │我敢玩大 │ │ │ │ │ │我想打死人 │ │ │ │ │ │妳死定了妳 │ │ │ │ │ │跟我鬥 │ │ │ │ │ │看誰狠 │ │ │ ├────┼───────┼──────────┼──────────┼──────────┤ │11 │107年12月31日 │跳下去吧 │他二卷卷一第280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 │ │(即起訴│ │就關渡橋吧 │ │ │ │書附表一│ │妳怎麼還沒去跳樓 │ │ │ │編號12)│ │跳了啦 │ │ │ │ │ │妳家屋頂4樓高吧 │ │ │ │ │ │跳下去啦 │ │ │ ├────┼───────┼──────────┼──────────┼──────────┤ │12 │108年1月2日 │妳還是死 │他二卷卷一第50至52頁│ │ │(即起訴│ │一起死我陪妳 │ │ │ │書附表一│ │妳這垃圾想躲的渣 │ │ │ │編號13)│ │不能怪我報復吧 │ │ │ │ │ │誰走 就是不仁 │ │ │ │ │ │我早說過 │ │ │ │ │ │我不必對妳仁耶 │ │ │ │ │ │我就是要妳死 │ │ │ ├────┼───────┼──────────┼──────────┼──────────┤ │13 │108年1月3日 │媽的搞的我整個家快支│他二卷卷一第104、108│ │ │(即起訴│ │離破碎叫人歸心就歸心│頁 │ │ │書附表一│ │可以啊 換我逼妳 │ │ │ │編號14)│ │離婚前我不會讓妳好過│ │ │ │ │ │去死 │ │ │ ├────┼───────┼──────────┼──────────┼──────────┤ │14 │108年1月4日 │我警告妳在路上看到妳│他二卷卷一第53頁 │ │ │(即起訴│ │我會衝下車打妳的臉打│ │ │ │書附表一│ │到永遠不成形做鬼也不│ │ │ │編號15)│ │想放過妳下輩子繼續這│ │ │ │ │ │孽緣吧 │ │ │ ├────┼───────┼──────────┼──────────┼──────────┤ │15 │108年1月8日 │你要絕 就不要怕 │他二卷卷一第111至113│ │ │(即起訴│ │讓我找不到妳 │頁 │ │ │書附表一│ │那我也絕 │ │ │ │編號16)│ │對他投降就是對我撕毀│ │ │ │ │ │條約 一起受死吧 │ │ │ │ │ │我不會原諒妳 │ │ │ │ │ │妳要絕沒關係 │ │ │ │ │ │那就別怪我啊 │ │ │ │ │ │妳完了 │ │ │ │ │ │我不可能讓妳好過我打│ │ │ │ │ │算全說 一起死 │ │ │ │ │ │她一定告 │ │ │ │ │ │我快下班了精彩的正要│ │ │ │ │ │開始 │ │ │ ├────┼───────┼──────────┼──────────┼──────────┤ │16 │108年3月8日 │有天我會在竹圍國小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即起訴│ │諸於世家人怎麼樣都對│108年度他字第1747號 │ │ │書附表一│ │嗎就讓老師家長來看看│卷,下稱他三卷,第22│ │ │編號17)│ │這女人是什麼臉在害人│頁 │ │ │ │ │怎麼裝良家婦女的陰我│ │ │ │ │ │就別怪別人陰回來走著│ │ │ │ │ │瞧我說過帳一定算十年│ │ │ │ │ │二十年慢慢算活在陷害│ │ │ │ │ │人的陰影報應之下吧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備註 │ ├────┼───────┼──────────┼──────────┼──────────┤ │1 │108年2月9日 │這對母女教育真夠失敗│他二卷第309頁 │非起訴範圍 │ │(即起訴│ │可悲有其母必有其女臉│ │ │ │書附表二│ │皮一個比一個厚 │ │ │ │編號2 )│ │ │ │ │ ├────┼───────┼──────────┼──────────┼──────────┤ │2 │108年2月9日 │妳怎麼騙這位妳口中不│他三卷第13頁 │非起訴範圍 │ │(即起訴│ │愛的男人的被戴了那麼│ │ │ │書附表二│ │久綠帽子 │ │ │ │編號1 )│ │ │ │ │ ├────┼───────┼──────────┼──────────┼──────────┤ │3 │108年2月14日 │妳女兒根本就是做賊的│他三卷第18頁 │非起訴範圍 │ │(即起訴│ │喊抓賊離婚是她自己說│ │ │ │書附表二│ │要離自己說不關我的事│ │ │ │編號4 )│ │甚至租個小套房在吸引│ │ │ │ │ │我哪一次不是她自己主│ │ │ │ │ │動先抱著我狂親才開始│ │ │ │ │ │的 │ │ │ ├────┼───────┼──────────┼──────────┼──────────┤ │4 │108年2月15日 │讓你看看什麼是勾引 │他三卷第19至20頁 │非起訴範圍 │ │(即起訴│ │有70幾張妳女兒自制的│ │ │ │書附表二│ │貼圖 │ │ │ │編號5 )│ │是妳女兒玩弄人感情 │ │ │ │ │ │她離婚還講要說要在先│ │ │ │ │ │生的12月生日 │ │ │ │ │ │要給先生最難堪 │ │ │ │ │ │妳女兒不要臉 │ │ │ ├────┼───────┼──────────┼──────────┼──────────┤ │5 │108年4月9日 │妳最好叫那賤人一人做│他三卷第23頁 │ │ │(即起訴│ │事一人當別禍及家人我│ │ │ │書附表二│ │準備的差不多過來了有│ │ │ │編號6 )│ │聽過割喉吧 │ │ │ ├────┼───────┼──────────┼──────────┼──────────┤ │6 │108年4月14日 │偷男人再自己裝無辜可│他三卷第16頁 │ │ │(即起訴│ │憐妳這最醜的人下流蕩│ │ │ │書附表二│ │婦 簡直豬狗也不如 │ │ │ │編號3 )│ │我所有同事她所有同事│ │ │ │ │ │都知道有個慾強蕩婦免│ │ │ │ │ │費幹 │ │ │ ├────┼───────┼──────────┼──────────┼──────────┤ │7 │108年4月14日 │妳女兒的故事與照片 │他三卷第23頁 │ │ │(即起訴│ │在我與太太公司 │ │ │ │書附表二│ │廣為流傳不是小三哦那│ │ │ │編號7 )│ │就是淫慾蕩婦免費幹 │ │ │ ├────┼───────┼──────────┼──────────┼──────────┤ │8 │108年4月15日 │討客兄 出事了 │他三卷第24頁 │ │ │(即起訴│ │聊天內容我分享在自己│ │ │ │書附表二│ │臉書朋友圈裡 │ │ │ │編號8 )│ │我就瘋傳我看妳怎麼立│ │ │ │ │ │足 愈躲就愈多人知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