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甘聖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甘聖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聖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2 案,經本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書(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3 年10月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郭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