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聖群
- 選任辯護人
- 法扶律師陳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869 號、第13014 號、第13742 號、第16175 號、第
17536 號、第18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聖群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甘聖群明知其並無出貨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手段,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潘信榮、鍾源山、黃馨慧、陳永祥、洪韋鴻、陳冠豪、陳靜雯、林格慶、李魁剛、林欣潔、潘冠勳,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甘聖群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甘聖群因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經潘信榮、鍾源山、黃馨慧、陳永祥、洪韋鴻、陳冠豪、陳靜雯、林格慶、李魁剛、林欣潔、潘冠勳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信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鍾源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洪韋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陳冠豪、陳靜雯、林格慶、李魁剛、林欣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甘聖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65 頁),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信榮、鍾源山、洪韋鴻、陳冠豪、陳靜雯、林格慶、李魁剛、被害人黃馨慧、陳永祥、林欣潔、潘冠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購買商品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購買遊戲點數或寄送匯票後,均未取得商品等情,經告訴人潘信榮、鍾源山、洪韋鴻、陳冠豪、陳靜雯、林格慶、李魁剛、被害人黃馨慧、陳永祥、林欣潔、潘冠勳、證人董克讓證述在卷(見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並有告訴人潘信榮、鍾源山、洪韋鴻、陳冠豪、陳靜雯、林格慶、李魁剛、被害人黃馨慧、陳永祥、林欣潔、潘冠勳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臉書訊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IBON補單列印繳費單、APP 轉帳交易擷圖、郵政匯票申請書、中國信託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證(見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又附表編號1 、3 、4、6 至11所示匯入之帳戶分別為證人李芷瑩或其向友人陳兆瑩、蘇千毓所借、證人李瑞鵬、楊哲安、黃子蓁、林瑋鈜之帳戶,附表編號2 係遊戲玩家暱稱「要淡定」向證人邱文水購買點數之費用、附表編號5 則係由告訴人洪韋鴻以匯票方式交寄被告收執等情,亦據證人李芷瑩、陳兆瑩、蘇千毓、邱文永、洪韋鴻、李瑞鵬、楊哲安、黃子蓁證述明確(見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為使用臉書暱稱「林馬琪」、「林惠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微信ID「Z0000000000 」之人:
⒈告訴人潘信榮於警詢中證稱:在臉書(三重蘆洲五股面交團)看到林馬琪出售NOTE 8 手機,對方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及臉書名稱「林馬琪」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74 號偵查卷第23頁正、反面);告訴人鍾源山於警詢時證稱:網路購物後未收到商品,臉書賣家林馬琪對我不理不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偵查卷第3 頁);被害人陳永祥於警詢中證稱:於臉書拍賣向林馬琪賣家網購3C商品…事後撥林馬琪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對方時,對方已不再回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81 號偵查卷第33頁);告訴人陳冠豪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與暱稱「林惠心」賣家欲購買藍芽喇叭,對方提供他的身分證照片讓我確認身分,姓名林惠心及他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第6 頁);告訴人陳靜雯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刊登廣告臉書帳號林惠心以文字聯絡…其間對方還有給我他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一第56頁);告訴人林格慶於警詢中證稱:於臉書向賣家林惠心購買藍芽喇叭,對方給我的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一第82頁);證人董克讓於警詢中證稱:賣家是在臉書認識,暱稱為林惠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一第71頁);告訴人林欣潔於警詢中證稱:於臉書向「娃娃機- 小蠻腰金冠買賣區」內之林惠心用戶購買藍芽喇叭,賣家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一第102 頁、第103 頁):被害人潘冠勳於警詢中證稱:在臉書社團娃娃機交流社團看到林惠心貼文表示要賣藍芽音響,對方有留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一第117頁、第118 頁),堪認附表編號1 、2 、4 至11所示之告訴人潘信榮、鍾源山、洪韋鴻、陳冠豪、陳靜雯、林格慶、李魁剛、被害人陳永祥、林欣潔、潘冠勳所交易之對象均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臉書則為暱稱「林馬琪」、「林惠心」之人。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手機門號…暱稱「新竹賣腰- 我電話0000000000」這個電話號碼是我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一第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陳永祥所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的,我對被害人陳永祥有印象,我實際上沒有寄貨,當時是我請被害人陳永祥匯款到李芷瑩提供給我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81 號偵查卷第14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時間,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自106 年3 月6 日申請使用,至107 年5 月2 日始停用之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另證人李芷瑩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會用這個門號聯繫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74 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107 年度偵字第11981 號偵查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用臉書跟我聯絡,被告臉書暱稱林馬琪,被告臉書暱稱很多,但他用臉書聯絡我時有跟我說他是被告等語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107 年度偵字第11981 號偵查卷第126 頁),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洪韋鴻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收到退款,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過去並不是賣家,是一位男子接聽自稱是賣家弟弟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用臉書訊息跟對方聯繫,對方暱稱「陳摁摁」,但對方的臉書暱稱都有改名,事後我發現他已經改名2 次,現在他的臉書我要看手機(當庭檢視手機),他現在臉書暱稱叫「林惠心」,因為我都沒收到貨,我再度打電話,對方接起電話說是被告的弟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69 號偵查卷第30頁),而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犯行供認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1號卷第144 頁、本院卷96頁),互核上情以觀,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臉書暱稱「陳摁摁」(後更名為「林惠心」)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洪韋鴻聯繫之人為被告,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可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臉書暱稱「林馬琪」、「林惠心」之人均為被告無訛。
⒊被害人黃馨慧警詢中證稱:接到微信訊息,對方微信ID為「Z0000000000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27號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並提出其與對方視訊之擷圖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27號偵查卷第14頁),而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27號偵查卷第14頁下方照片是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三第214 頁、本院卷第97頁),堪認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馨慧之人確為被告無訛,益徵使用微信ID「Z0000000000 」之人即為被告。
⒋被告雖曾否認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臉書「林馬琪」、「林惠心」、微信ID「Z0000000000 」一節,然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自106 年3 月6 日至107 年5 月2 日申請使用中,且證人李芷瑩亦證述該門號、臉書「林馬琪」確為被告所使用如上,另被告另案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林馬琪」詐騙之犯行一情,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0 頁),而被告坦認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而與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洪韋鴻聯繫之人係使用其所使用門號、臉書暱稱為0000000000號、「林惠心」,已如前述,又使用微信ID「Z0000000000 」詐騙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黃馨慧之人,經被害人黃馨慧將與其視訊之人擷圖,而該圖片中為被告一節,亦經被告供認在卷如上,另被告要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潘冠勳匯入其所指定證人林瑋鈜帳戶,經證人林瑋鈜提出其與被告微信對話時,被告所使用微信名稱「大黑單勿派X 甘勝群」,該微信ID同為「Z0000000000 」,有該微信擷圖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三第59頁),可認被告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臉書「林馬琪」、「林惠心」、微信ID「Z000000000」,是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憑信。
㈢證人李芷瑩於警詢時證稱:我要求證人陳兆瑩自她的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交給我,是因為被告要還我的錢,會向證人蘇千毓借帳戶係被告要還我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74 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81 號偵查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向陳兆瑩借用帳戶是因為被告要還我錢,我的郵局帳戶在107 年快過年時借給被告,我去領1 萬6,000 元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74 號偵查卷第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336 號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李瑞鵬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欠我1,700 元,被告說要還錢匯款給我,我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給他,結果被告匯給我1 萬元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主動說要還我錢,跟我要帳戶,之後莫名其妙轉給我1 萬元,被告要我將多的8,300 元退給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三第9 頁)、證人楊哲安於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8 、9 所示被害人林格慶、告訴人李魁剛匯入我郵局帳戶7,500 元、1 萬8,000 元是被告向我借匯入他公司的工作獎金,我將該款項提領給被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一第24頁、第25頁)、證人林瑋鈜於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潘冠勳匯入我台新銀行帳戶之3 萬元係被告之前向我借1 萬3,000 元,叫我將銀行帳號給他,被告是說公司要付薪資3 萬元給他,他要還我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一第3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將帳戶借給被告,於107 年6 月,被告向我借1 萬3,000 元,被告於7 月10日那天用L NE密我說他們公司要匯薪資3 萬元給他,被告要求我將匯入的3 萬元扣除1 萬3,000 元後,將1 萬7,000 元給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二第23頁),另經本院勘驗署名李瑞鵬之人寄送至本院之手機微信語音檔案,被告亦供認該語音訊息為其聲音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83 頁),可認附表編號1 、3 、4 、6 至9 、11所示告訴人潘信榮、陳冠豪、陳靜雯、林格慶、李魁剛、被害人黃馨慧、陳永祥、潘冠勳所匯入之帳戶均為被告向證人李芷瑩、李瑞鵬、楊格安、林瑋鈜所借用。另證人黃子蓁於警詢中證稱:於107 年4 月在微信認識暱稱「水車研究院院長」之男生,我跟對方用5,800 元購買藍芽喇叭,但對方遲未交貨,於107 年7 月9 日對方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跟我要銀行帳戶匯錢還我,但我收到中信銀傳來訊息說我的帳戶有1 萬5,000 元入帳,被告要求我將多餘的9,000 元提現還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一第3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警詢中稱我於107 年5 月中曾在微信跟暱稱「水車研究院院長」男子購買藍芽喇叭,我有匯款5,800 元,後來沒收到商品,對方說要退款給我,於107 年7 月9 日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退款,之後我有收到1 萬5,000 元,對方要求我將多餘的錢領出來還給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三第11頁),並有證人黃子蓁提出其與微信暱稱「水車研究院院長」之擷圖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卷卷一第21頁),而該微信ID為「Z0000000000 」,與詐騙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黃馨慧、借用附表編號11所示匯入帳戶林瑋鈜聯繫之微信名稱「大黑單勿派X甘勝群」均屬同一,皆為被告所使用一節,復經被本院認定如上,是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林欣潔所匯入之帳戶為被告以上開理由要求證人黃子蓁提供明甚。又證人邱文水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玩星城ONLINE遊戲,買家暱稱「要淡定」私密我說要跟我買點數,我們達成協議點數13萬2,000 元以1,000 元購買,對方曾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正面);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警詢中稱於107 年1 月21日有販賣星城點數給暱稱「要淡定」的人,一開始有跟對方講到電話,對方有用電話打給我,我有將電話號碼提供給警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31頁),並提出其與遊戲玩家暱稱「要淡定」交易擷圖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26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偵查卷第26頁遊戲擷圖是我的星城遊戲帳號,這就是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的遊戲帳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52頁),且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 月26日網字第00000000號函附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附卷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遊戲玩家暱稱「要淡定」即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可認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鍾源山所支出之遊戲點數費用係被告向證人邱文水所購。
㈣綜上所述,被告使用臉書暱稱「林馬琪」、「林惠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微信ID「Z0000000000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潘信榮、鍾源山、洪韋鴻、陳冠豪、陳靜雯、林格慶、李魁剛、被害人黃馨慧、陳永祥、林欣潔、潘冠勳聯繫販售商品為由,誘使附表編號1 、3 、4 、6 至11所示告訴人潘信榮、陳冠豪、陳靜雯、林格慶、李魁剛、被害人黃馨慧、陳永祥、林欣潔、潘冠勳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 、3 、4 、6 至11所示帳戶,而該等帳戶皆為被告向證人李芷瑩、李瑞鵬、楊哲安、黃子蓁、林瑋鈜以還款、匯入公司薪資等為由借用,而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被告向證人邱文永購買遊戲點數之用,附表編號5 部分則由告訴人洪韋鴻將匯票交寄被告收執,是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 、2 、5 至11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 、4 所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於附表編號7 之告訴人陳靜雯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靜雯陷於錯誤,而於密接時間內接連購買遊戲點數及匯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之數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本應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卻屢屢利用民眾利用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前述告訴人不察誤信而受有財物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且初始僅坦承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而否認其餘犯行,迄至審理期日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又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為前述犯行之動機、目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甚明。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犯行所得款項,證人林瑋鈜雖曾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銀行說請他們將該筆款項退還匯款人,銀行說已經退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二第2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銀行凍結我的帳戶,帳戶的錢沒有少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另被害人潘冠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拿回我的錢,台新銀行沒把錢退回來,目前為止我都沒拿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金額(│ 證據所在卷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告訴│ │新臺幣)/ │ │ │
│ │ │人 │ │匯入帳戶 │ │ │
├──┼─────┼───┼────────────────┼─────┼──────────┼─────────┤
│ 1 │107 年1 月│告訴人│甘聖群於107 年1 月16日某時,在不│1 萬5,000 │①告訴人潘信榮於警詢│甘聖群以網際網路對│
│ │17日10時10│潘信榮│詳地點,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元 │ 之證述(臺灣桃園地│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分許 │ │臉書帳號(暱稱林馬琪),在臉書社│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團「三重蘆洲五股面交團」張貼訊息├─────┤ 字第13374 號偵查卷│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 │ │ │佯稱欲出售三星Note8 手機1 支,以│透過李芷瑩│ 第23頁至第24頁)。│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向友人陳兆│②證人李芷瑩於警詢、│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不實之貼文,潘信榮因而以臉書訊息│瑩借得之中│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與甘聖群聯繫,甘聖群遂佯稱欲以1 │華郵政股份│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手機,致潘信│有限公司帳│ 年度偵字第13374 號│徵其價額。 │
│ │ │ │榮陷於錯誤。又甘聖群於107 年1 月│號:700-01│ 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 │
│ │ │ │17日透過不知情之甘冬元轉知不知情│0000000000│ 頁反面、第52頁)。│ │
│ │ │ │之李芷瑩(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58號帳戶 │③證人陳兆瑩於警詢、│ │
│ │ │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3│ │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 │
│ │ │ │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稱欲償│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
│ │ │ │還其前所積欠債務,要求李芷瑩提供│ │ 年度偵字第13374 號│ │
│ │ │ │帳戶供還款,李芷瑩因而向不知情之│ │ 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 │
│ │ │ │友人陳兆瑩(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 │ 頁反面、第15頁反面│ │
│ │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3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 司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帳戶,陳兆瑩遂提供其│ │ 8號帳戶客戶歷史交 │ │
│ │ │ │上開帳戶之帳號予李芷瑩,李芷瑩隨│ │ 易清單(臺灣桃園地│ │
│ │ │ │即轉知甘聖群。潘信榮於107 年1月1│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
│ │ │ │7日9 時許,委託友人李麗秋以其中 │ │ 字第13374 號偵查卷│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第17頁正、反面)。│ │
│ │ │ │13號帳戶匯款1 萬5,000 元至甘聖群│ │⑤臉書販售訊息擷圖(│ │
│ │ │ │指定、陳兆瑩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因│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甘聖群未依約出貨且失聯,潘信榮始│ │ 107 年度偵字第1337│ │
│ │ │ │知受騙。 │ │ 4 號偵查卷第26頁)│ │
│ │ │ │ │ │ 。 │ │
├──┼─────┼───┼────────────────┼─────┼──────────┼─────────┤
│ 2 │107 年1 月│告訴人│甘聖群於107 年1 月20日某時,在不│1,000元 │①告訴人鍾源山於警詢│甘聖群以網際網路對│
│ │21日17時48│鍾源山│詳地點,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其│ │ 、偵查中之證述(臺│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分許 │ │臉書帳號(暱稱林馬琪),在臉書社│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團張貼訊息佯稱欲出售藍芽喇叭(俗├─────┤ 7 年度偵字第17548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稱小海螺),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ONLINE暱稱│ 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貼文,鍾源山│「要淡定」│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因而以臉書訊息與甘聖群聯繫,甘聖│向邱文水購│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群遂佯稱欲以1,000 元之價格出售藍│買點數 │ 13014 號偵查卷第38│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芽喇叭2 組,致鍾源山陷於錯誤,於│ │ 頁至第39頁)。 │價額。 │
│ │ │ │107 年1 月21日17時48分許,至臺中│ │②證人邱文水於警詢、│ │
│ │ │ │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統一超│ │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 │
│ │ │ │商,依甘聖群指示操作IBON機臺,列│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
│ │ │ │印繳款編號NZ00000000000000 號繳│ │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 │
│ │ │ │款單後,代為繳納甘聖群以暱稱「要│ │ 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 │
│ │ │ │淡定」遊戲玩家向不知情之邱文水、│ │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
│ │ │ │鄭菀馨購買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 │之1,000 元(手續費45元),嗣因甘│ │ 13014 號偵查卷第31│ │
│ │ │ │聖群未依約出貨且失聯,鍾源山始知│ │ 頁至第32頁)。 │ │
│ │ │ │受騙。 │ │③證人鄭莞馨於警詢、│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 │
│ │ │ │ │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 │
│ │ │ │ │ │ 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 │
│ │ │ │ │ │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
│ │ │ │ │ │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3014 號偵查卷第30│ │
│ │ │ │ │ │ 頁至第31頁)。 │ │
│ │ │ │ │ │④IBON補單列印服務繳│ │
│ │ │ │ │ │ 費單、購買商品擷圖│ │
│ │ │ │ │ │ 各1 張、臉書訊息紀│ │
│ │ │ │ │ │ 錄翻拍照片12張(臺│ │
│ │ │ │ │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 │ │ │ │ 7 年度偵字第17548 │ │
│ │ │ │ │ │ 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 │
│ │ │ │ │ │ 54頁)。 │ │
│ │ │ │ │ │⑤電腦遊戲擷圖畫面1 │ │
│ │ │ │ │ │ 張、交易對象資料、│ │
│ │ │ │ │ │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7 年4 月26日網│ │
│ │ │ │ │ │ 字第0000000 號函附│ │
│ │ │ │ │ │ 會員申請資料、IP歷│ │
│ │ │ │ │ │ 程、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IP地址定位紀錄(│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1754│ │
│ │ │ │ │ │ 8 號偵查卷第26頁至│ │
│ │ │ │ │ │ 第33頁)。 │ │
├──┼─────┼───┼────────────────┼─────┼──────────┼─────────┤
│ 3 │107 年1 月│被害人│甘聖群於107 年1 月30日15時17分許│1萬6,000元│①被害人黃馨慧於警詢│甘聖群犯詐欺取財罪│
│ │30日15時50│黃馨慧│,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際網路後,│ │ 之證述(臺灣士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登入其微信帳號「Z0000000000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傳送微信訊息予黃馨慧,佯稱可協助│李芷瑩之中│ 字第6227號偵查卷第│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 │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黃馨慧陷於錯誤│華郵政股份│ 5 頁至第7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又甘聖群於107 年1 、2 月間,向│有限公司帳│②證人李芷瑩於偵查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不知情之李芷瑩(涉嫌詐欺部分,另│號:700-01│ 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0000000000│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
│ │ │ │訴處分)佯稱其友人欲退款,欲向李│96號帳戶 │ 字第17336 號偵查卷│ │
│ │ │ │芷瑩借用帳戶云云,李芷瑩因而告知│ │ 第14頁正、反面、臺│ │
│ │ │ │甘聖群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7 年度偵字第13742 │ │
│ │ │ │,甘聖群隨即指示黃馨慧匯款至李芷│ │ 號偵查卷卷三第182 │ │
│ │ │ │瑩所有上開帳戶,黃馨慧遂於107 年│ │ 頁、第184 頁)。 │ │
│ │ │ │1 月30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 │③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
│ │ │ │南京路76號以網路銀行匯款1 萬6,00│ │ 被告視訊擷圖(臺灣│ │
│ │ │ │0 元至甘聖群指定之李芷瑩所有上開│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帳戶內,李芷瑩並依甘聖群指示於同│ │ 年度偵字第6227號偵│ │
│ │ │ │日16時6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 │ 查卷第8 頁至第14頁│ │
│ │ │ │路附近便利商店領出前開款項交予甘│ │ )。 │ │
│ │ │ │聖群,嗣因甘聖群未依約給付人民幣│ │④李芷瑩郵局帳戶客戶│ │
│ │ │ │且失聯,黃馨慧始知受騙。 │ │ 歷史交易清單(臺灣│ │
│ │ │ │ │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6227號偵│ │
│ │ │ │ │ │ 查卷第16頁)。 │ │
├──┼─────┼───┼────────────────┼─────┼──────────┼─────────┤
│ 4 │107 年2 月│被害人│甘聖群於107 年2 月12日20時3 分許│1 萬9,000 │①被害人陳永祥於警詢│甘聖群犯詐欺取財罪│
│ │12日21時13│陳永祥│,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際網路後,│元 │ 、偵查中之證述(臺│,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林馬琪」,│ │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後更改為「林惠心」),見陳永祥在├─────┤ 7 年度偵字第11981 │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 │ │ │臉書夾娃娃相關社團張貼欲購買藍芽│李芷瑩向友│ 號偵查卷第33頁、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喇叭(俗稱小蠻腰)之貼文後,以臉│人蘇千毓商│ 34頁、第95頁至第96│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書訊息、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竹賣│借之台新商│ 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腰- 我電話0000000000」與陳永祥聯│業銀行帳號│②證人蘇千毓於警詢、│。 │
│ │ │ │絡,佯稱可出售藍芽喇叭30顆予陳永│000-000000│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 │
│ │ │ │祥、價格1 萬9,000 元云云,致陳永│00000000號│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祥陷於錯誤。又甘聖群向不知情之李│帳戶 │ 年度偵字第11981號 │ │
│ │ │ │芷瑩(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 │ 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 │
│ │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佯稱│ │ 頁、第131 頁至第13│ │
│ │ │ │欲償還其前所積欠債務,要求李芷瑩│ │ 3 頁)。 │ │
│ │ │ │提供帳戶供還款,李芷瑩因而向友人│ │③證人李芷瑩於警詢、│ │
│ │ │ │即不知情之蘇千毓(所涉詐欺部分,│ │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 │
│ │ │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 │ 年度偵字第11981號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 │ 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 │
│ │ │ │千毓遂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帳號予李芷│ │ 頁、第124 頁至第12│ │
│ │ │ │瑩,李芷瑩隨即轉知甘聖群。嗣陳永│ │ 8 頁、第163 頁至第│ │
│ │ │ │祥於107 年2 月12日21時13分許,操│ │ 164頁、臺灣士林地 │ │
│ │ │ │作網路銀行匯款1 萬9,000 元至甘聖│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
│ │ │ │群指定、蘇千毓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上│ │ 字第13742 號偵查卷│ │
│ │ │ │開帳戶內,由於甘聖群原先積欠債務│ │ 卷三第182 頁至第18│ │
│ │ │ │已陸續清償,李芷瑩遂依甘聖群之指│ │ 4 頁)。 │ │
│ │ │ │示要求蘇千毓將1 萬9,000 元領出,│ │④證人甘冬元於警詢、│ │
│ │ │ │蘇千毓將1 萬9,000 元交予李芷瑩後│ │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 │
│ │ │ │,李芷瑩遂聯繫甘聖群,在新北市淡│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水區民生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將1 萬9,│ │ 年度偵字第11981號 │ │
│ │ │ │000 元交予甘聖群。嗣因甘聖群未依│ │ 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 │
│ │ │ │約出貨且失聯,陳永祥始知受騙。 │ │ 頁、第148 頁至第 │ │
│ │ │ │ │ │ 151頁)。 │ │
│ │ │ │ │ │⑤臉書訊息紀錄擷圖、│ │
│ │ │ │ │ │ LINE對話紀錄擷圖、│ │
│ │ │ │ │ │ APP 轉帳交易擷圖(│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 7年度偵字第1198│ │
│ │ │ │ │ │ 1 號偵查卷第99頁至│ │
│ │ │ │ │ │ 第116 頁、第148 頁│ │
│ │ │ │ │ │ 至第151 頁)。 │ │
│ │ │ │ │ │⑥台新商業銀行107 年│ │
│ │ │ │ │ │ 5 月8 日台新作文字│ │
│ │ │ │ │ │ 第00000000號函附蘇│ │
│ │ │ │ │ │ 千毓帳戶臺幣存款歷│ │
│ │ │ │ │ │ 史交易明細查詢、提│ │
│ │ │ │ │ │ 款錄影畫面 (臺灣 │ │
│ │ │ │ │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1981號 │ │
│ │ │ │ │ │ 偵查卷第35頁至第45│ │
│ │ │ │ │ │ 頁)。 │ │
├──┼─────┼───┼────────────────┼─────┼──────────┼─────────┤
│ 5 │107 年4 月│告訴人│甘聖群於107 年4 月18日凌晨0 時前│1 萬2,000 │①告訴人洪韋鴻於警詢│甘聖群以網際網路對│
│ │18日12時13│洪韋鴻│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際│元 │ 、偵查中之證述(臺│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分許 │ │網路後,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陳├─────┤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摁摁」,後更改為「林惠心」)」,│以匯票方式│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 │ │ │在臉書社團「娃娃機- 小蠻腰金冠買│寄至被告住│ 3 頁至第5頁、臺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賣區」張貼訊息佯稱欲出售藍芽喇叭│處 │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俗稱小海螺)1 箱,以此方式對不│ │ 年度偵字第10709 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貼文│ │ 偵查卷第19頁、臺灣│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洪韋鴻因而以臉書訊息與甘聖群聯│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徵其價額。 │
│ │ │ │繫,甘聖群遂佯稱欲以1 萬2,000 元│ │ 年度偵字第12869 號│ │
│ │ │ │之價格出售藍芽喇叭18顆,致洪韋鴻│ │ 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 │
│ │ │ │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4 月18日中午│ │ 頁)。 │ │
│ │ │ │12時13分許,在臺南市麻豆郵局購買│ │②郵政匯票申請書、中│ │
│ │ │ │並寄出面額1 萬2,000 元之郵政匯票│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收款人甘聖群、匯票號碼00000000│ │ 107 年5 月11日儲字│ │
│ │ │ │72-0號)至甘聖群之戶籍地,該匯票│ │ 第0000000000號函附│ │
│ │ │ │並經甘聖群在淡水水碓郵局兌現領取│ │ 匯票正、反面、中華│ │
│ │ │ │,嗣因甘聖群推諉出貨、謊報出貨資│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
│ │ │ │訊,亦未退款予洪韋鴻,洪韋鴻始知│ │ 重郵局107 年5 月7 │ │
│ │ │ │受騙。 │ │ 日重營字第00000000│ │
│ │ │ │ │ │ 90號函附兌換監視錄│ │
│ │ │ │ │ │ 影畫面、光碟(臺南│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
│ │ │ │ │ │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 │
│ │ │ │ │ │ 頁至第13頁)。 │ │
│ │ │ │ │ │③臉書訊息擷圖、陳摁│ │
│ │ │ │ │ │ 摁、林惠心臉書畫面│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 │ │ │ │ │ 署107 年度偵字第12│ │
│ │ │ │ │ │ 869 號偵查卷第41頁│ │
│ │ │ │ │ │ 至第82頁)。 │ │
├──┼─────┼───┼────────────────┼─────┼──────────┼─────────┤
│ 6 │107 年5 月│告訴人│甘聖群於107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前│1萬元 │①告訴人陳冠豪於警詢│甘聖群以網際網路對│
│ │1 日2 時16│陳冠豪│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際│ │ 、偵查中之證述(高│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分許 │ │網路後,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林├─────┤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惠心」)」,在臉書社團「娃娃機- │李瑞鵬之中│ 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 │ │ │小蠻腰金冠買賣區」張貼訊息佯稱欲│國信託商業│ 第7 頁至第9頁、臺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出售藍芽喇叭(俗稱小蠻腰),以此│銀行帳號:│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000 -00000│ 7 年度偵字第13742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實之貼文,陳冠豪因而以臉書訊息與│0000000號 │ 號偵查卷卷二第79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甘聖群聯繫,甘聖群遂佯稱欲以1 萬│帳戶 │ 至第81頁)。 │價額。 │
│ │ │ │2,400 元之價格出售藍芽喇叭20顆,│ │②證人李瑞鵬於警詢、│ │
│ │ │ │致陳冠豪陷於錯誤。又甘聖群向不知│ │ 偵查中之證述(高雄│ │
│ │ │ │情之李瑞鵬(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 │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 │
│ │ │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分在案)佯稱欲償還其前所積欠債務│ │ 3 頁至第6頁、臺灣 │ │
│ │ │ │1,700 元,要求李瑞鵬提供帳戶供還│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款,李瑞鵬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 偵查卷卷一第17頁至│ │
│ │ │ │戶之帳號提供予甘聖群。嗣陳冠豪於│ │ 第19頁、臺灣士林地│ │
│ │ │ │107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16分許,在│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
│ │ │ │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6 匯│ │ 字第13742 號偵查卷│ │
│ │ │ │款1 萬元定金至甘聖群指定、李瑞鵬│ │ 卷三第9 頁)。 │ │
│ │ │ │名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③臉書訊息擷圖(高雄│ │
│ │ │ │甘聖群並要求李瑞鵬返還差額8,300 │ │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 │
│ │ │ │元,李瑞鵬遂依甘聖群指示匯款8,30│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
│ │ │ │0 元至甘聖群指定之其他帳戶內。後│ │ 13頁至第39頁)。 │ │
│ │ │ │因甘聖群並未依約出貨且失聯,陳冠│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 │
│ │ │ │豪始知受騙。 │ │ 7 年6 月14日中信銀│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 │ 3 號函附李瑞鵬帳戶│ │
│ │ │ │ │ │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
│ │ │ │ │ │ 及錄影檔案光碟、本│ │
│ │ │ │ │ │ 院勘驗筆錄(高雄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 │
│ │ │ │ │ │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1│ │
│ │ │ │ │ │ 頁至第117 頁、臺灣│ │
│ │ │ │ │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 │
│ │ │ │ │ │ 偵查卷卷三第27頁至│ │
│ │ │ │ │ │ 第72頁、本院卷第13│ │
│ │ │ │ │ │ 9 頁、第270 頁至第│ │
│ │ │ │ │ │ 283頁)。 │ │
├──┼─────┼───┼────────────────┼─────┼──────────┼─────────┤
│ 7 │①107 年7 │告訴人│甘聖群於107 年7 月2 日15時前不詳│①7,500元 │①告訴人陳靜雯於警詢│甘聖群以網際網路對│
│ │ 月2 日19│陳靜雯│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際網路│②2萬2,000│ 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時43分許│ │後,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林惠心│ 元 │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財罪,累犯,處有期│
│ │②107 年7 │ │」)」,在臉書社團張貼訊息佯稱欲├─────┤ 偵字第13742號偵查 │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 │ 月4 日14│ │出售藍芽喇叭,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①購買遊戲│ 卷卷一第55頁至第56│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時55分許│ │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貼文,陳靜│ 點數 │ 頁)。 │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 │ │ │雯因而以臉書訊息與甘聖群聯繫,甘│②楊哲安中│②證人楊哲安於警詢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聖群遂佯稱欲出售藍芽喇叭,並要求│ 華郵政股│ 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陳靜雯以代為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 份有限公│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追徵其價額。 │
│ │ │ │數方式支付定金7,500 元,致陳靜雯│ 司帳號:│ 字第13742號偵查卷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3分許至新北│ 000-0000│ 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 │
│ │ │ │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內代│ 00000000│ )。 │ │
│ │ │ │甘聖群購買價值7,500 元之上開遊戲│ 877 號帳│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點數。又甘聖群復承接前揭犯意,佯│ 戶 │ 重分局107 年10月2 │ │
│ │ │ │稱因忘記設定貨到付款,要求陳靜雯│ │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 │
│ │ │ │改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且另有藍芽│ │ 00000000號函附陳靜│ │
│ │ │ │喇叭可出售云云,致陳靜雯陷於錯誤│ │ 雯臉書訊息擷圖(臺│ │
│ │ │ │,於107 年7 月4 日14時55分許在上│ │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 │ │ │開統一超商內匯款2 萬2,000 元至甘│ │ 7年度偵字第13742號│ │
│ │ │ │聖群指定、不知情楊哲安名下中華郵│ │ 偵查卷卷二第175 頁│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至第201頁)。 │ │
│ │ │ │96877 號帳戶內。嗣因甘聖群未依約│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出貨且失聯,陳靜雯始知受騙。 │ │ 察局107 年10月24日│ │
│ │ │ │ │ │ 刑偵四字第00000000│ │
│ │ │ │ │ │ 20號函附楊哲安提供│ │
│ │ │ │ │ │ 甘聖群通訊軟體頁面│ │
│ │ │ │ │ │ 擷圖(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3742 號偵查卷卷│ │
│ │ │ │ │ │ 三第134 頁至第140 │ │
│ │ │ │ │ │ 頁)。 │ │
├──┼─────┼───┼────────────────┼─────┼──────────┼─────────┤
│ 8 │107 年7 月│告訴人│甘聖群於107 年7 月6 日凌晨0 時12│7,500 元 │①告訴人林格慶於警詢│甘聖群以網際網路對│
│ │6 日0 時50│林格慶│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線上├─────┤ 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分許 │ │網際網路後,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楊哲安中華│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林惠心」)」,在臉書社團張貼訊│郵政股份有│ 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 │ │ │息佯稱欲出售藍芽喇叭,以此方式對│限公司帳號│ 卷卷一第81頁至第83│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貼│:000-0000│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文,林格慶因而以臉書訊息與甘聖群│0000000000│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聯繫,甘聖群遂佯稱欲以1 萬5,000 │7 號帳戶 │ 13742 號偵查卷卷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元出售藍芽喇叭,並要求林格慶先支│ │ 第21頁至第23頁)。│徵其價額。 │
│ │ │ │付7,500 元之定金,致林格慶陷於錯│ │②證人楊哲安於警詢中│ │
│ │ │ │誤。又甘聖群向楊哲安佯稱因其無帳│ │ 之證述(臺灣士林地│ │
│ │ │ │戶可供匯入工作獎金,欲向楊哲安借│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
│ │ │ │用帳戶云云,楊哲安遂將其名下上開│ │ 字第13742號偵查卷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提供│ │ 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 │
│ │ │ │予甘聖群,甘聖群復轉知林格慶。嗣│ │ )。 │ │
│ │ │ │林格慶於107 年7 月6 日凌晨0 時50│ │③臉書訊息紀錄擷圖、│ │
│ │ │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 轉帳畫面擷圖(臺灣│ │
│ │ │ │2 樓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7,500 │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元至甘聖群指定、楊哲安名下上開中│ │ 年度偵字第13742號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楊哲安復│ │ 偵查卷卷二第33頁至│ │
│ │ │ │於107 年7 月7 日凌晨某時,在桃園│ │ 第41頁)。 │ │
│ │ │ │市中壢區龍德路統一超商領出7,500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元交予甘聖群。嗣因甘聖群未依約出│ │ 察局107 年10月24日│ │
│ │ │ │貨且失聯,林格慶始知受騙。 │ │ 刑偵四字第00000000│ │
│ │ │ │ │ │ 20號函附楊哲安提供│ │
│ │ │ │ │ │ 甘聖群通訊軟體頁面│ │
│ │ │ │ │ │ 擷圖(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3742 號偵查卷卷│ │
│ │ │ │ │ │ 三第134 頁至第140 │ │
│ │ │ │ │ │ 頁)。 │ │
├──┼─────┼───┼────────────────┼─────┼──────────┼─────────┤
│ 9 │107 年7 月│告訴人│甘聖群於107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38│1 萬8,000 │①告訴人李魁剛於偵查│甘聖群以網際網路對│
│ │6 日12時38│李魁剛│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線上│元 │ 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分許 │ │網際網路後,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林惠心」)」,在臉書社團張貼訊│楊哲安中華│ 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 │ │ │息佯稱欲出售藍芽喇叭,以此方式對│郵政股份有│ 卷卷三第13頁至第15│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貼│限公司帳號│ 頁)。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 │文,李魁剛因而以臉書訊息與甘聖群│:000-0000│②證人董克讓於警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聯繫,甘聖群遂佯稱欲以2 萬1,600 │0000000000│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元之價格出售藍芽喇叭,並要求李魁│7 號帳戶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徵其價額。 │
│ │ │ │剛先支付1 萬8,000 元定金,致李魁│ │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 │
│ │ │ │剛陷於錯誤並委託員工董克讓代為匯│ │ 偵查卷卷一第70頁至│ │
│ │ │ │款。又甘聖群復向楊哲安佯稱因其無│ │ 第71頁、臺灣士林地│ │
│ │ │ │帳戶可供匯入工作獎金,欲向楊哲安│ │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 │
│ │ │ │借用帳戶云云,楊哲安遂將其名下上│ │ 字第13742 號偵查卷│ │
│ │ │ │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提│ │ 卷三第7 頁)。 │ │
│ │ │ │供予甘聖群,甘聖群復轉知李魁剛。│ │③證人楊哲安於警詢中│ │
│ │ │ │嗣董克讓於107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 │ 之證述(臺灣士林地│ │
│ │ │ │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
│ │ │ │1 樓統一超商內,以其名下中國信託│ │ 字第13742號偵查卷 │ │
│ │ │ │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 萬8,000 元至│ │ 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 │
│ │ │ │甘聖群指定、楊哲安名下上開中華郵│ │ )。 │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楊哲安復於同│ │④臉書訊息紀錄擷圖、│ │
│ │ │ │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迴龍郵│ │ 轉帳畫面擷圖(臺灣│ │
│ │ │ │局領出1 萬8,000 元交予甘聖群。嗣│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因甘聖群未依約出貨且失聯,李魁剛│ │ 年度偵字第13742號 │ │
│ │ │ │始知受騙。 │ │ 偵查卷卷一第74頁至│ │
│ │ │ │ │ │ 第77頁)。 │ │
│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察局107 年10月24日│ │
│ │ │ │ │ │ 刑偵四字第00000000│ │
│ │ │ │ │ │ 20號函附楊哲安提供│ │
│ │ │ │ │ │ 甘聖群通訊軟體頁面│ │
│ │ │ │ │ │ 擷圖(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3742 號偵查卷卷│ │
│ │ │ │ │ │ 三第134 頁至第140 │ │
│ │ │ │ │ │ 頁)。 │ │
├──┼─────┼───┼────────────────┼─────┼──────────┼─────────┤
│10 │107 年7 月│告訴人│甘聖群於107 年7 月9 日14時前不詳│1萬5,000元│①告訴人林欣潔於警詢│甘聖群以網際網路對│
│ │9 日14時58│林欣潔│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際網路├─────┤ 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分許 │ │後,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林惠心│黃子蓁之中│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在臉書社團「娃娃機- 小蠻│國信託商業│ 偵字第13742 號偵查│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 │ │ │腰金冠買賣區」張貼訊息佯稱欲出售│銀行帳號:│ 卷卷一第102 頁至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藍芽喇叭(俗稱小蠻腰),以此方式│000-000000│ 104 頁)。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026346號帳│②證人黃子蓁於警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貼文,林欣潔因而以臉書訊息與甘聖│戶 │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群聯繫,甘聖群遂佯稱欲以3 萬元之│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徵其價額。 │
│ │ │ │價格出售藍芽喇叭2 箱,並要求林欣│ │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 │
│ │ │ │潔先支付定金1 萬5,000 元,致林欣│ │ 偵查卷卷一第33頁至│ │
│ │ │ │潔陷於錯誤。又甘聖群前另以微信暱│ │ 第35頁、臺灣士林地│ │
│ │ │ │稱「水車研究院院長」以5,800 元之│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
│ │ │ │價格出售藍芽喇叭予不知情之黃子蓁│ │ 字第13742 號偵查卷│ │
│ │ │ │(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 │
│ │ │ │,黃子蓁因而匯款5,800 元至甘聖群│ │ 、 第238 頁至第239│ │
│ │ │ │指定之帳戶,後甘聖群遲未出貨,並│ │ 頁)。 │ │
│ │ │ │於107 年7 月9 日14時45分許以上開│ │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 │ │微信暱稱聯繫黃子蓁表示願意退款,│ │ 細、臉書訊息紀錄擷│ │
│ │ │ │要求黃子蓁提供銀行帳戶,黃子蓁遂│ │ 圖(臺灣士林地方檢│ │
│ │ │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822 │ │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 │-000000000000 號之帳號告知甘聖群│ │ 13742 號偵查卷卷一│ │
│ │ │ │,甘聖群遂轉知林欣潔。嗣林欣潔於│ │ 第105 頁、第108 頁│ │
│ │ │ │107 年7 月9 日14時58分許,匯款1 │ │ 至第113 頁)。 │ │
│ │ │ │萬5,000 元至黃子蓁名下上開中國信│ │④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
│ │ │ │託商業銀行帳戶,甘聖群並要求黃子│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 │ │蓁返還9,000 元,黃子蓁遂於同日15│ │ 107 年度偵字第1374│ │
│ │ │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依甘聖│ │ 2 號偵查卷卷三第27│ │
│ │ │ │群指示將9,000 元交予到場代收之計│ │ 4 頁至第278 頁)。│ │
│ │ │ │程車司機。後因甘聖群未依約出貨且│ │ │ │
│ │ │ │失聯,林欣潔始知受騙。 │ │ │ │
├──┼─────┼───┼────────────────┼─────┼──────────┼─────────┤
│11 │107 年7 月│被害人│甘聖群於107 年7 月10日14時前不詳│3 萬元 │①被害人潘冠勳於警詢│甘聖群以網際網路對│
│ │10日17時3 │潘冠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際網路├─────┤ 、本院之證述(臺灣│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分許 │ │後,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林惠心│林瑋鋐之台│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在臉書社團張貼訊息佯稱欲│新商業銀行│ 年度偵字第13742 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 │ │ │出售藍芽喇叭,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帳號:812 │ 偵查卷卷一第117 頁│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數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之貼文,潘冠│-000000000│ 至第118 頁、107 年│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勳因而以臉書訊息與甘聖群聯繫,甘│91406 號帳│ 度偵字第13742 號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聖群遂佯稱欲以3 萬元之價格出售藍│戶 │ 查卷卷二第91頁至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芽喇叭,致潘冠勳陷於錯誤。又甘聖│ │ 93頁、本院卷第233 │價額。 │
│ │ │ │群向不知情之林瑋鋐佯稱欲償還其前│ │ 頁)。 │ │
│ │ │ │所積欠債務,要求林瑋鋐提供帳戶供│ │②證人林瑋鈜於警詢、│ │
│ │ │ │還款,林瑋鋐因而提供其名下台新商│ │ 偵查、本院之證述(│ │
│ │ │ │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91406號│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 │ │帳戶予甘聖群,甘聖群轉知潘冠勳。│ │ 107 年度偵字第1374│ │
│ │ │ │嗣潘冠勳於107 年7 月10日17時3 分│ │ 2 號偵查卷卷一第38│ │
│ │ │ │許,匯款3 萬元至林瑋鋐所有之上開│ │ 頁至第40頁、臺灣士│ │
│ │ │ │台新銀行帳戶內。甘聖群要求林瑋鋐│ │ 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 │
│ │ │ │返還差額1 萬7,000 元,惟林瑋鋐察│ │ 度偵字第13742 號偵│ │
│ │ │ │覺有異而拒絕,又甘聖群遲未出貨亦│ │ 查卷卷二第23頁至第│ │
│ │ │ │未退款,潘冠勳始知受騙。 │ │ 25頁、本院卷第231 │ │
│ │ │ │ │ │ 頁至第233 頁)。 │ │
│ │ │ │ │ │③臉書訊息紀錄擷圖(│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1374│ │
│ │ │ │ │ │ 2 號偵查卷卷三第14│ │
│ │ │ │ │ │ 8 頁至第180 頁)。│ │
│ │ │ │ │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1374│ │
│ │ │ │ │ │ 2 號偵查卷卷二第43│ │
│ │ │ │ │ │ 頁至第59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