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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志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由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 年9 月2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含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不同罪質,及各罪之行為期間、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明 偉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 月10日下午2 │108 年3 月24日晚上10│
│                │時13分採尿回溯96小時│時許                │
│                │內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84號           │第6519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108年度易字第571號 │
│      ├────┼──────────┼──────────┤
│      │判決日期│   108 年7 月12日   │   108年11月14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108年度易字第571號 │
│判  決├────┼──────────┼──────────┤
│      │判    決│    108 年9 月20日  │   108年12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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