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志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由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8 年9 月2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含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不同罪質,及各罪之行為期間、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 月10日下午2 │108 年3 月24日晚上10│ │ │時13分採尿回溯96小時│時許 │ │ │內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84號 │第6519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108年度易字第571號 │ │ ├────┼──────────┼──────────┤ │ │判決日期│ 108 年7 月12日 │ 108年11月14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108年度易字第571號 │ │判 決├────┼──────────┼──────────┤ │ │判 決│ 108 年9 月20日 │ 108年12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