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翔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翔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何翔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108 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108 年度聲字第5404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7364號判決、108 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決、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3 至5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9 月與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 年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依前開判決所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書罪,及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於106 年至107 年間陸續所為,時間相距甚近,且犯罪手法均為偽造不實交易明細表圖片之準文書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27日 │106 年12月9 日 │107 年1 月26日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調偵字│署108 年度偵緝字│ │ │8741號 │第2193號 │第1720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107 年度簡字第73│108 年度簡字第42│ │ │ │1623號 │64號 │6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7 月23日 │107 年11月8 日 │108 年8 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107 年度簡字第73│108 年度簡字第42│ │ │ │1623號 │64號 │67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8 月27日 │107 年12月8 日 │108 年9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1│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字第│ │ │3942號(已執畢)│1057號(已執畢)│16736號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584 號(編號1 至4 │ │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404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4 月22日 │106 年10月14日至│ │ │ │同年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8 年度偵緝字│署108年度偵字第8│ │ │第814號 │43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1│109 年度簡字第9 │ │ │ │41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9 月30日 │109 年2 月19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1│109 年度簡字第9 │ │ │ │41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11月4 日 │109 年3 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1│署109 年度執字第│ │ │5728號 │2040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9 年度執更字│ │ │ │第584 號(編號1 │ │ │ │至4 部分,業經臺│ │ │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 │ │108 年度聲字第54│ │ │ │04號裁定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9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