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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江文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1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訴字第1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翔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幣陸拾叁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2日1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所內,以電腦設備及網路連結至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在該網路遊戲中,向同遊戲中許程幃佯稱要交易遊戲幣,雙方約定何翔維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代價向許程幃購買遊戲幣63萬7,500元,何翔維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hdngn」及何李桂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程幃聯繫,復以手機於網路上下載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再以手機軟體於前開交易明細表中偽造交易日期、金額及匯入許程幃所指定之帳號,藉此不實之交易明細表用以表示已轉帳與許程幃之意,並將偽造之圖片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許程幃而行使之,致許程幃陷於錯誤,誤認何翔維已給付購買星城遊戲幣之對價,而將星城遊戲幣63萬7,500 元轉給何翔維,足生損害於許程幃及永豐商業銀行。

㈡案經許程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程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許程幃提出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翔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係被告為達其詐取遊戲幣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相類似手法詐欺他人財物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已然不佳,其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一再以前揭詐騙之手法,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權益受損,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為臨時工,與母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星城Online遊戲幣63萬7,5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偽造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之手機及該圖檔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所有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因其有換過手機,該支手機已經不在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而卷內亦其他證據證明手機或圖檔仍然存在,又此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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