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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韋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24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韋宏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認定收受江沛蓉交付之5 張支票,其中3 張支票後經退票,所餘2 張支票兌現成功,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6萬元,據以對其犯罪所得包含前開支票金額在內共計67萬4,000 元宣告沒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2415號執行命令執行沒收(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江沛蓉交付之5 張支票中,實由同案被告丁沼丞取走3 張,其中2 張支票兌現成功,受刑人僅取得附表所示2 張支票,且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目前尚由受刑人保管,迄未依票據法規定提示兌現,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經受刑人提示後,因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註記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又上開支票之票據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已罹於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時效,即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足徵受刑人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受刑人係因恐懼其他同案被告將會威脅其生命安全,遂未於審理期日提出該等支票以資抗辯,非故意隱瞞此重要事實。原審未詳查系爭支票流向及是否成功兌現等事實,徒以證人及共同被告之指述逕自宣告沒收,疏於詳查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所餘2張支票則兌現成功,吳韋宏因而取得56萬元款項」,即非屬實,士檢檢察官依據判決內容所為系爭執行命令有指揮不當之情狀,該執行命令所載犯罪所得56萬元部分實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並願主動繳回附表所示支票等情。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認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萬4,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1月5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受刑人再行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4 月29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士檢辦理執行,士檢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刑人犯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數額,以109 年度執字第2415號執行命令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總額69萬4,000 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刑事卷宗及士檢109 年度執字第24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士檢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因依前述,前開案件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與同案被告丁沼丞等人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25日私行拘禁王佑文,並要求王佑文對外籌款,王佑文除請求友人江沛蓉匯款至王佑文帳戶外,復由王佑文簽立債權讓與書,將王佑文對江沛蓉之140 萬元債權轉讓予受刑人,並議妥江沛蓉日後交付5 張支票以資擔保,嗣江沛蓉依約交付5 張面額各28萬元之支票予受刑人,其中3 張支票後經退票,所餘2 張支票兌現成功,受刑人因而取得56萬元等情,此為本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該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受刑人兌現上開支票之犯罪所得56萬元,及受刑人因其他部分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2 萬元、11萬4,000 元宣告沒收,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據本院核閱本案確定判決查明無誤,則檢察官依據本案確定判決,命受刑人繳納該案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69萬4,000 元(計算式:56萬元+2 萬元+11萬4,000 元=69萬4,000 元),即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二)受刑人固以上詞聲明異議,並提出附表所示2 張支票及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惟受刑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 號案件審理時,明確陳稱其有收到江沛蓉開立之5 張支票,其中2 張面額各28萬元之支票成功兌現,3 張支票退票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號卷四第335 頁至第336 頁),核與證人江沛蓉於警詢時,證稱其向友人借5 張支票交予受刑人,已有2 張支票兌現等情相符(見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16943 號卷一第243之1 頁),是本案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受刑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6萬元,要非無據。又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時,辯稱江沛蓉交付之5 張支票中,其僅收取附表所示2 張支票,其餘3 張支票非其所得,且其收取之2 張支票未兌現,並無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其因兌現江沛蓉交付支票之犯罪所得56萬元云云,然所辯與其於該案審理時,所述前開內容不符;且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未曾提出附表所示支票以供查證一節,亦經受刑人自承無訛(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753 號卷第6 頁),則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確由江沛蓉因本案交付,要屬未明,自無從僅憑受刑人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遽謂受刑人未兌現江沛蓉交付之支票而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簡侗儀、麗│JSA0000000│105 年12月30日│28萬元    │
│    │澤有限公司│          │              │          │
├──┼─────┼─────┼───────┼─────┤
│ 2  │簡侗儀、麗│JSA0000000│105 年12月20日│28萬元    │
│    │澤有限公司│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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