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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郭惠玲何松穎李小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剛
被告
林廷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陳宣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11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剛、林廷穎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剛與被告林廷穎2 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晚間9 時許,由被告郭志剛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偕同被告林廷穎,搭載乙炔噴槍、鋁梯等工具,至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國家公園辛亥光復樓前廣場,由被告林廷穎將乙炔噴槍、鋁梯搬運至該廣場中之民眾捐贈,平日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管處)負責維護管理之蔣介石銅像(下稱本案銅像)旁,再由被告郭志剛將鋁梯架設在該銅像基座後方,並持乙炔噴槍攀爬至該銅像後方,燒熔並切割銅像之後頸部,致該銅像頸部後方,有大片油漆遭燒熔及切割痕跡,嗣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巡邏時發現,逮捕被告郭志剛及被告林廷穎2 人,並在現場扣得乙炔噴槍、鋁梯各1 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張毓貴及李依韋之證述、現場勘查照片10張、扣案之乙炔噴槍、鋁梯各1 個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犯行,被告郭志剛辯稱:公管處非公法人,亦非行政組織,其告訴人不適格;本案銅像遭受毀損,僅「臺北市」為被害人,故黃立遠、謝宏昇、張毓貴既非被害人,其所提之告訴縱未逾時,亦非合法;本案是106 年6 月份,半年後立法院就通過促轉條例,我的行為有促使促轉條例的功用,半年後法律通過是否間接證明半年前我的行為的正當性,我在執行憲法保障我的言論自由,請考慮有阻卻違法功效,我是維護社會公益不是為了我個人;起訴之法條刑法第138 條、第354 條,有競合關係,因為是同一物件,這2 個法條不可能同時成立等語。被告林廷穎辯稱:我是到現場才知道被告郭志剛要幹什麼,我也覺得他的行為並沒有太多錯誤,所以我就不阻止他,在旁邊看就好,蔣介石確實非常邪惡,是屠夫,紀念他的東西不應該存在,只要象徵性保留幾個銅像在博物館作為歷史見證就好了等語。被告林廷穎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銅像不該當刑法第138 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妨礙公務罪章保護法益,是基於防止他人侵害國家行使公權力之執行,第138 條毀損公物罪,是在妨礙公務罪章之下,所毀損公物應該也要影響公權力執行,才能用妨礙公務之罪章加以懲罰,不會凡屬國家財產一經破壞就必然該當毀損公物罪。退萬步言,就毀損公物或一般毀損罪部分,被告林廷穎之行為缺乏實質違法性,應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認為被告林廷穎破壞本案銅像之行為,應該屬於象徵性言論,應該要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林廷穎內心有不排斥去表達否定本案銅像象徵獨裁、威權之意念,以客觀第三人去看待被告林廷穎破壞本案銅像,應該知道他是表達反對蔣介石這樣被表彰及促使轉型正義之意。最後,被告林廷穎破壞本案銅像之行為,最多只有民事上賠償之問題,不應該以刑法之罪責相繩,此象徵性言論應該讓言論的自由市場來決定是否適當,而不是強迫人民沉默,而限制人民言論自由等語。

六、經查:

㈠本案銅像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1.按刑法第138 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77 號判例可參;再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函參照)。是以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眾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再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

2.查本案銅像係由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共同捐贈,於68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公園舉行奠基典禮,石臺碑文中並記載由臺北市政府、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共同興建,由陳一凡塑製建造等情,有該銅像與前石臺照片及相關新聞剪報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89至91頁、第102 至118 頁),且因公園內早期由民間社團或非政府組織團體所捐贈之紀念雕塑品,部分查無相關財產登記及捐贈文書等資料可稽,然事實仍由公管處所經管等情,有公管處107 年3月28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7315466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6 號卷第101 頁),是本案銅像係由他人捐贈之雕塑品,並由公管處負責維護管理,核其性質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而與公管處執行職務或公權力之行使無關,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2 人所欲毀損者並非刑法第138 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自無從以刑法第138 條之罪相繩。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經合法告訴: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可參。

2.查告訴人張毓貴於本件案發時為公管處花卉試驗中心股長,負責實際維護管理本案銅像,於案發時就本案銅像為事實上有管領支配力之人,屬犯罪直接被害人,且於案發後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對被告2 人提出毀損告訴,有告訴人張毓貴106 年6 月15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931 號卷第16至18頁),其告訴自屬合法。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僅處罰既遂,不處罰未遂:

1.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林廷穎將乙炔噴槍、鋁梯搬運至本案銅像旁,再由被告郭志剛將鋁梯架設在該銅像基座後方,並持乙炔噴槍攀爬至該銅像後方,燒熔並切割銅像之後頸部,致該銅像頸部後方,有部分油漆遭燒熔及切割痕跡,有照片16張附卷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931 號卷第32至39頁),惟查,對照前揭銅像照片,本案銅像高度超過1 人身高甚多(見106 年度偵字第931 號卷第38頁下方照片),而銅像僅有後方後頸部分有白色及輕微切割痕跡,觀諸銅像之正面全部均未受損,有銅像正面照片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931 號卷第32頁上、下方照片),銅像受損部份僅有後頸部一小部分,且銅像之作用僅係留作後人瞻仰面容緬懷先人,且一般人瞻仰時,因銅像高度甚高,均應抬頭始得向上觀看,並於抬頭後向上方銅像正面致意,甚少會特意觀看銅像後方部位,本件蔣介石銅像之整體仍完好,仍可供他人瞻蔣介石之面容,被告2 人之行為既未使本案銅像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尚難認本件已達既遂之程度。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志剛聲請調查公管處的預算是否獨立編列或是編列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的項目之下,待證事實為:公管處是否具有公法人資格,是否可以獨立行使權利還是只是內部機關,有無告訴人資格。惟就本案毀損罪部分是否業經合法告訴,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郭志剛再行聲請調查上開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或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既遂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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