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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彥宏陳秀慧郭韶旻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錦榮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行動轉帳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並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阿東」所指定之人使用,嗣「阿東」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在取得陳錦榮提供之上開行動轉帳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25日20時許,在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向甲○○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笑」及「自恒」之人教導甲○○下單購買比特幣,並誆稱需先匯款充值,致甲○○陷於錯誤,於108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5 千元至系爭帳戶,該集團並即由不詳成員於當日下午2 時許,以行動轉帳方式,先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戶名○○○,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其他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至於系爭帳戶內之餘款4萬5 千元,亦遭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持陳錦榮交付之提款卡領去花用,因此並造成前開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其實質流向,達到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甲○○多次向該詐欺集團表示欲取回獲利之款項未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陳錦榮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錦榮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爭帳戶之行動轉帳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阿東」或其所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阿東」是臺灣人,在大陸做生意20多年,沒有在臺灣開戶,我和他在大陸認識,因為欠他人情,所以將系爭帳戶的行動轉帳功能交給「阿東」自行操作使用,之後「阿東」說他在臺灣有一筆貨款要領,我當時在照顧生病的母親,就在新北市三重區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阿東」指定之人,由該人幫「阿東」領取貨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14萬5 千元匯入系爭帳戶,其中之10萬元旋由系爭帳戶轉匯至第三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同留在系爭帳戶內之餘款4 萬5 千元,均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完畢等情,業經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11月14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08 年11月1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 年11月14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8 年11月14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8 年12月18日一蘆洲字第88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資料、甲○○提供與微信暱稱『笑』、『自恒』、『東方姑娘』之訊息紀錄、『NYMEX』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共9 張、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9 年2 月21日一蘆洲字第12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3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9269號函及附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等件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29號卷【下稱2929卷】第12至15、18至23、30至31、47至49頁、該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41 號卷【下稱541 卷】第31至34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將帳戶借給「阿東」,沒有「阿東」的年籍資料等語,而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復因受騙之被害人係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故,導致檢警若欲偵查此類犯罪,也僅能循此追查至帳戶之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至真正之犯罪者,換言之,詐欺集團一旦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是故,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一旦借出則極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等情,雖未必盡為人所共知,然被告係民國54年生之成年人,並在大陸經營公司代收貨款(見2929卷第5 頁、第7 頁),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且其在本件案發前,即已因於108 年4 月間,使用他人之提款卡提領金錢,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11月10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2 、133 至136 頁),是被告對於上情,委難認無預見可能,然其仍貿然將系爭帳戶交給「阿東」使用,在本院審理時甚且坦稱:知道這與將系爭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無異,我對於系爭帳戶出借期間之交易全無印象,如果被詐欺集團拿去騙人我也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8 頁),足認「阿東」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縱使果真以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此一結果亦為被告所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本案詐欺集團在誘使告訴人甲○○將14萬5 千元中之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係由被告自行操作系爭帳戶之行動轉帳功能,將其中之10萬元轉匯入○○○之人頭帳戶等語,雖非無見,且被告也確實一度表示該10萬元係其自行轉帳至○○○之帳戶等語(見2929卷第7 頁),然其隨後在偵查中即改稱:印象中是和「阿東」約在板橋火車站給他現金云云(見2929卷第35頁),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系爭帳戶之行動轉帳功能已交付「阿東」使用,故行動轉帳的部分應是「阿東」自行操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其所述前後不一,難以遽信,且若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全權交付給「阿東」或其指定之人使用,衡情,也實無再保留系爭帳戶行動轉帳使用權之必要,佐以檢察官亦未能再就此提出其他事證,以供佐參,是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阿東」或其指定之人,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阿東」或其指定之人,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後,連同在系爭帳戶內之餘額,均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出借給「阿東」,已為「阿東」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固認被告幫助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容任「阿東」使用系爭帳戶,而該行為非屬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阿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甚或共謀詐欺之計畫或行為,即無從推論被告可以認識或推知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達3 人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僅能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引之前述論罪法條,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有上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係幫助犯,考量尚無證據顯示其已經從中獲利,且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僅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本身並未從中獲利,又係幫助犯,惡性較輕,偵查中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即14萬5 千元,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查,依告訴人之前開損失而言,犯罪情節也尚稱輕微,本無須嚴懲,然考量其甫於108 年4 月間,因使用他人之提款卡提領金錢涉案,其後亦於109 年11月10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仍不知自省,竟又再次提供系爭帳戶給「阿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對此類詐欺犯罪提供助力,造成推波助瀾之效果,且直接造成事後之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僅賠償告訴人6 萬元後即停止賠付(見本院卷第129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手段、自述國中畢業,現做汽車修理,自營店,月收入約7 、8 萬,惟最近生意不佳,離婚,現與二名子女、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郭韶旻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