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揅軒
- 選任辯護人
-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揅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再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之上訴權,是其須以被告名義表明為其利益而上訴,且應由被告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以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並明未違其明示之意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復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揅軒之原審辯護人辜得權律師,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具狀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固未表明是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上訴人即被告)欄僅以電腦繕打「陳揅軒」之姓名,另併列有辜得權律師之印文,並無上訴人即被告陳揅軒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不論係被告自己上訴,或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該上訴仍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乃定期命為補正。
㈡又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陳稱「具體上訴理由容候補陳」,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被告一併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三、以上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