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由妃
- 選任辯護人
- 趙文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由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 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徐由妃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被告並無羈押必要,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嗣因刑事訴訟法增定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專章規定,本院依法重為處分,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係羈押替代性處分,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規定,裁定自109 年1 月10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 個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嗣於109 年6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9 年7 月29日繫屬本院,本院復於109 年9 月4 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9 年9 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個月。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0 年4 月23日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所處刑期非輕,被告非無逃亡、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尚未確定,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可能之刑罰執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