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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可祥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號000-000 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均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所竊取物品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上開鐵製梅花扳手,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及沒收                    │
├─────┼──────────┼───────────────┤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
│          │二之㈠/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1 項第3 款        │                              │
├─────┼──────────┼───────────────┤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
│          │二之㈡/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機車後避震│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器及行車紀錄器均沒收之,如全部│
│          │3 款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二之㈢/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刑法第320 條第3項、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第1項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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