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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旻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旻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石旻鑫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石旻鑫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並將「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惟此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6 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6月26日至109 年6 月25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7 年6 月26日至108 年12月25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7號、偵字第206 號、第207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9 年度城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9 年6 月5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2號案件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且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城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竟仍於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之109 年3 月11日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再犯本案,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戕己身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條例之立法目的著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研究所肄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 年4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而該物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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