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51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3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衛中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未警惕悔改,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再度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 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