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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崇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崇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由本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7 年3 月16日4 時許」後補充「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3.查獲情形更正為:嗣因警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17日下午6 時許,至上開地點搜索時,發現現場有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及分裝袋等,且林崇瑩亦在場,並因另犯過失傷害案件遭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林崇瑩旋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4.被告林崇瑩於本院109 年1 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係因出現在警方另案搜索之現場,且因另犯過失傷害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而經警帶回,斯時警員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8 年3 月17日警詢之第1 次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甫於107 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在麵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被      告  林崇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3 月8 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 年3 月16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
    2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同日21
    時41分許,至上開地點搜索時,林崇瑩經警同意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崇瑩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                        │
│    │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
│    │                        │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  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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