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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柏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109年度執緩助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柏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柏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8年9月17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規定履行完成本件義務勞務經多次告誡均置之不理,又於緩刑期前犯毒品罪經新北地院109年訴字第291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9月17日確定在案,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0日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108年9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並諭知受刑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刑人並陳報指定送達地址為戶籍地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士林地檢署緩起訴/附條件緩刑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士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執行筆錄等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堪以認定。

(二)士林地檢署指定受刑人應於109年1月8日向該署總務科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上午9時至12時、下午1時至4時,並應於110年9月16日前履行完畢各節,有受刑人簽署之士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士林地檢署108年12月23日士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第1080057537號函暨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5頁至第87頁),足認受刑人應已瞭解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三)然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無故未至檢察官指定之士林地檢署總務科履行義務勞務,至109年11月3日均未履行等事實,有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09年1月7日士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第1099000271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2月11日士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第1099005465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3月11日士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第1099010504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4月17日士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第1099016388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5月6日士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第1099019974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6月3日士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第1099025288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7月9日士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第1099031159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8月5日士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第1099035442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9月9日士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第1099040912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0月7日士檢家竹108執護勞助57字第109904520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47頁)。另本院定於109年12月22日之調查期日命受刑人到庭說明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經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發燒身體不舒服請假,並具狀稱:明年起工作有特休,每個月可以履行勞動服務,懇請法官再給一次機會等語,再本院另定110年1月15日、2月2日調查期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遲於當日方分別傳真康育診所診斷證明書、湖欣診所診斷證明書以發燒身體不舒服請假等節,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禾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傳真之書狀、本院刑事報到單暨訊問筆錄、康育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湖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等件可考(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9頁、第95頁、第103頁至第117頁)。然被告於110年2月4日至士林地檢署觀護人約談時,在109年12月-1 10年1月工作及生活內容記錄上填載12月22日上班,又其於110年1月15日至康育診所就診時,意識清楚,體溫36.9度,有咳嗽、流鼻水、喉嚨痛等感冒症狀,有康育診所110年2月19日函覆資料、前開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第167頁),受刑人是否確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到庭說明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已屬有疑。再者,受刑人至110年3月24日仍未履行義務勞務,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5頁),顯見受刑人並無任何執行率,甚且期間更長達1年有餘,復經通知告誡後仍置之不理,受刑人既從未展現任何積極履行之態度,應難以期待其能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

(四)又受刑人於109年2月10日、4月1日、5月6日、10月15日、110年1月11日、2月22日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完成採尿程序,經士林地檢署發函告誡,有該署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士林地檢署109年2月17日士檢家管108毒執護助9字第1099005964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4月13日士檢家竹108毒執護助9字第1099015770號、109年5月8日士檢家竹108毒執護助9字第1099020374號函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0月21日士檢家管108毒執護助9字第1099047349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月12日士檢家管108毒執護助9字第1109001611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2月26日士檢家毒108執護助9字第1109008751號函暨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1頁、第172頁至第174頁),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

(五)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9月11日,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另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審理中;並於緩刑期內之109年5月25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起訴,現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75頁至第203頁)。

(六)綜上可知,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2年9月16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等內容,另需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義務勞務200小時,顯然有所知悉,而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卻無故未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採尿或履行義務勞動,屢經告誡猶置之不理,顯見其並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誠意,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其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等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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